高温作业劳工作息时间标准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生产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7/03 |
颁布日期: |
2014/01/01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生产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7/03 |
颁布日期: |
2014/01/01 |
法规名称:高温作业劳工作息时间标准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 1 条
本标准依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定高温作业,为劳工工作日时量平均综合温度热指数达第五条连
续作业规定值以上之下列作业:
一、于锅炉房从事之作业。
二、灼热钢铁或其他金属块压轧及锻造之作业。
三、于铸造间处理熔融钢铁或其他金属之作业。
四、钢铁或其他金属类物料加热或熔炼之作业。
五、处理搪瓷、玻璃、电石及熔炉高温熔料之作业。
六、于蒸汽火车、轮船机房从事之作业。
七、从事蒸汽操作、烧窑等作业。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高温作业。
前项作业,不包括已采取自动化操作方式且劳工无暴露热危害之虞者。
第 3 条
综合温度热指数计算方法如下:
一、户外有日晒情形者。
综合温度热指数=0.7×(自然湿球温度)+0.2× (黑球温度)+0.1×
(干球温度)
二、户内或户外无日晒情形者。
综合温度热指数=0.7× (自然湿球温度) +0.3× (黑球温度) 。
时量平均综合温度热指数计算方法如下:
第一次综合温度热指数×第一次工作时间+第二次综合温度热指数
×第二次工作时间+……+第n次综合温度热指数×第n次工作时间
─────────────────────────────
第一次工作时间+第二次工作时间+……+第n次工作时间
依前二项各测得之温度及综合温度热指数均以摄氏温度表示之。
第 4 条
本标准所称轻工作,指仅以坐姿或立姿进行手臂部动作以操纵机器者。所
称中度工作,指于走动中提举或推动一般重量物体者。所称重工作,指铲
、掘、推等全身运动之工作者。
第 5 条
高温作业劳工如为连续暴露达一小时以上者,以每小时计算其暴露时量平
均综合温度热指数,间歇暴露者,以二小时计算其暴露时量平均综合温度
热指数,并依下表规定,分配作业及休息时间。
┌───┬────┬────┬────┬────┬────┐
│时量平│轻 工 作│ 30.6 │ 31.4 │ 32.2 │ 33.0 │
│均综合├────┼────┼────┼────┼────┤
│温度热│中度工作│ 28.0 │ 29.4 │ 31.1 │ 32.6 │
│指数值├────┼────┼────┼────┼────┤
│℃ │重 工 作│ 25.9 │ 27.9 │ 30.0 │ 32.1 │
├───┴────┼────┼────┼────┼────┤
│ 时 间 比 例 │连 续│25%休息│50%休息│75%休息│
│ 每 小 时 作 息 │作 业│75%作业│50%作业│25%作业│
└────────┴────┴────┴────┴────┘
第 6 条
劳工于操作中须接近黑球温度五十度以上高温灼热物体者,雇主应供给身
体热防护设备并使劳工确实使用。
前项黑球温度之测定位置为劳工工作时之位置。
第 6-1 条
雇主对于首次从事高温作业之劳工,应规划适当之热适应期间,并采取必
要措施,以增加其生理机能调适能力。
第 7 条
实施本标准后降低工作时间之劳工,其原有工资不得减少。
第 8 条
雇主原订高温作业劳工之工作条件优于本标准者,从其规定。
第 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高温作业时,应充分供应饮用水及食盐,并采取指导劳工
避免高温作业危害之必要措施。
第 10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