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尘危害预防标准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4/07/03 |
颁布日期: |
2014/06/25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4/07/03 |
颁布日期: |
2014/06/25 |
法规名称:粉尘危害预防标准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06 月 25 日
第 1 条
本标准依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附表一甲栏所列粉尘作业之有关事业。
第 3 条
本标准用词,定义如下:
一、粉尘作业:指附表一甲栏所列之作业。
二、特定粉尘发生源:指附表一乙栏所列作业之处所。
三、特定粉尘作业:指粉尘作业中,其粉尘发生源为特定粉尘发生源者。
四、矿物等:指下列之一之物质。
(一)存在于地壳中之土石、岩石或矿物。
(二)化学及物理性质与前款相同且均一之人工固体物质者。
五、密闭设备:指密闭粉尘之发生源,使其不致散布之设备。
六、局部排气装置:指藉动力强制吸引并排出已发散粉尘之设备。
七、整体换气装置:指藉动力稀释已发散之粉尘之设备。
八、临时性作业:指正常作业以外之作业,其作业期间不超过三个月且一
年内不再重复者。
九、作业时间短暂:指同一特定粉尘发生源之特定粉尘作业,其每日作业
不超过一小时者。
十、作业期间短暂:指同一特定粉尘发生源之特定粉尘作业,其作业期间
不超过一个月,且确知自该作业终了日起六个月以内,不再实施该作
业者。
第 4 条
(删除)
第 5 条
下列各款粉尘作业之设备如以连续注水或注油操作时,该作业得免适用第
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一、粉尘作业 (三) 所列作业中,从事矿物等之筛选作业。
二、粉尘作业 (六) 所列之作业。
三、粉尘作业 (七) 所列作业中,以研磨材料吹喷研磨或用研磨材以动力
研磨岩石、矿物或从事金属或削除毛边或切断金属之作业场所之作业
。
四、粉尘作业 (八) 所列作业中,以动力从事筛选土石、岩石、矿物或碳
原料之作业。
五、粉尘作业 (八) 所列作业中,在室外以动力从事捣碎或粉碎土石、岩
石、矿物或碳原料之作业。
六、粉尘作业 (十五) 所列之砂再生作业。
第 6 条
雇主为防止特定粉尘发生源之粉尘之发散,应依附表一乙栏所列之每一特
定粉尘发生源,分别设置对应同表该栏所列设备之任何之一种或具同等以
上性能之设备。
第 7 条
雇主依前条规定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 (在特定粉尘发生源设置有磨床、鼓
式砂磨机等除外) ,应就附表二所列之特定粉尘发生源,设置同表所列型
式以外之气罩。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雇主就第六条或第二十三条但书设置局部排气装置之特定粉尘发生源,设
置有磨床、鼓式砂磨机等回转机械时,应依下列之一设置气罩:
一、可将回转体机械装置等全部包围之方式。
二、设置之气罩可在气罩开口面覆盖粉尘之扩散方向。
三、仅将回转体部分包围之方式。
第 10 条
雇主对从事特定粉尘作业以外之粉尘作业之室内作业场所,为防止粉尘之
发散,应设置整体换气装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设备。但临时性作业、作
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短暂,且供给劳工使用适当之呼吸防护具时,不在
此限。
第 11 条
雇主对于从事特定粉尘作业以外之粉尘作业之坑内作业场所 (平水坑除外
) ,为防止粉尘之扩散,应设置换气装置或同等以上性能之设备。但临时
性作业、作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短暂,且供给劳工使用适当之呼吸防护
具时,不在此限。
前项换气装置应具动力输入外气置换坑内空气之设备。
第 11-1 条
雇主设置之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应由专业人员妥为
设计,并维持其性能。
第 12 条
适于下列各款之一者,雇主已供给从事特定粉尘作业之劳工使用适当之呼
吸防护具时,不适用第六条之规定。
一、从事临时性作业时。
二、从事同一特定粉尘发生源之作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短暂时。
第 13 条
适于下列各款之一之特定粉尘作业,雇主除于室内作业场所设置整体换气
装置及于坑内作业场所设置第十一条第二项之换气装置外,并使各该作业
劳工使用适当之呼吸防护具时,得不适用第六条之规定。
一、于使用前直径小于三十公分之研磨轮从事作业时。
二、使用捣碎或粉碎之最大能力每小时小于二十公斤之捣碎机或粉碎机从
事作业时。
三、使用筛选面积小于七百平方公分之筛选机从事作业时。
四、使用内容积小于十八公升之混合机从事作业时。
第 14 条
从事第六条规定之特定粉尘作业时,依作业场所之构造、作业性质等设置
同条规定之设施显有困难者,得由雇主填具下列各款规定之书面文件,向
劳动检查机构申请免除同条规定之设施。
一、免适用设施许可申请书 ( 如格式) 。
二、比例在百分之一以上之作业场所略图。
三、工作计划书。
取得许可之雇主,其所从事之作业不适于原许可时,应以书面报告
劳动检查机构。
劳动检查机构接获前项雇主之报告,或认为雇主之作业不适于原许
可时,应即取销该许可。
格式
免 适 用 设 施 许 可 申 请 书
┌───────────┬───────┬─────────┐
│行 业 种 类│事 业 名 称│事业单位地址及电话│
├───────────┼───────┼─────────┤
│ │ │ │
│ │ │ │
│ │ │ │
│ │ │ │
├───────────┤ │ │
│行 业 标 准 分 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电话) │
├─┴┬┴─┴─┴─┴─┼───────┼─────────┤
│许请│附表一乙栏别区分│作 业 内 容│ 从事作业劳工人数 │
│ ├────────┼───────┼─────────┤
│可作│ │ │ │
│ │ │ │ │
│申业│ │ │ │
├──┴──────┬─┴───────┼─────────┤
│特定粉尘发生源设置│ │ │
│ │ │ │
│ 机械或设备之概要 │ │ │
├─────────┼─────────┴─────────┤
│设置设备等有困难之│ │
│ │ │
│理 由│ │
├─────────┼───────────────────┤
│ 使用呼吸防护具之 │ │
│ │ │
│种 类│ │
└─────────┴───────────────────┘
此致__________ ( 劳动检查机构全衔)
事业主: ( 签章)
事业经营负责人: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第 15 条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应依下列之规定:
一、气罩宜设置于每一粉尘发生源,如采外装型气罩者,应尽量接近发生
源。
二、导管长度宜尽量缩短,肘管数应尽量减少,并于适当位置开启易于清
扫及测定之清洁口及测定孔。
三、局部排气装置之排气机,应置于空气清净装置后之位置。
四、排气口应设于室外。但移动式局部排气装置或设置于附表一乙栏 (七
) 所列之特定粉尘发生源之局部排气装置设置过滤除尘方式或静电除
尘方式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6 条
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于粉尘作业时间内,应不得停止运转。
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应置于使排气或换气不受阻碍之处,使之
有效运转。
第 17 条
雇主依第六条规定设置之湿式冲击式凿岩机于实施特定粉尘作业时,应使
之有效给水。
第 18 条
雇主依第六条或第二十三条但书规定设置维持粉尘发生源之湿润状态之设
备,于粉尘作业时,对该粉尘发生处所应保持湿润状态。
第 1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粉尘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粉尘作业场所实施通风设备运转状况、劳工作业情形、空气流通效
果及粉尘状况等随时确认,并采取必要措施。
二、预防粉尘危害之必要注意事项,应通告全体有关劳工。
第 20 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粉尘作业时,应指定粉尘作业主管,从事监督作业。
第 21 条
雇主应公告粉尘作业场所禁止饮食或吸烟,并揭示于明显易见之处所。
第 22 条
雇主对室内粉尘作业场所至少每日应清扫一次以上。
雇主至少每月应定期使用真空吸尘器或以水冲洗等不致发生粉尘飞扬之方
法,清除室内作业场所之地面、设备。但使用不致发生粉尘飞扬之清扫方
法显有困难,并已供给劳工使用适当之呼吸防护具时,不在此限。
第 23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附表一丙栏所列之作业时,应提供并令该作业劳工使用适
当之呼吸防护具。但该作业场所粉尘发生源设置有效之密闭设备、局部排
气装置或对该粉尘发生源维持湿润状态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雇主使劳工戴用输气管面罩之连续作业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 2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本标准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