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学品标示及通识规则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6/27 |
颁布日期: |
2014/06/27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6/27 |
颁布日期: |
2014/06/27 |
法规名称:危害性化学品标示及通识规则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具有危害性之化学品(以下简称危害性化学品),指下列
危险物或有害物:
一、危险物:符合国家标准 CNS15030 分类,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国家标准 CNS15030 分类,具有健康危害者。
第 3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制成品:指在制造过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状或依特定设计,而其最终
用途全部或部分决定于该特定形状或设计,且在正常使用状况下不会
释放出危害性化学品之物品。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应器、储槽、管路及其他
可盛装危害性化学品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内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
操作系统。
三、制造者:指制造危害性化学品供批发、零售、处置或使用之厂商。
四、输入者:指从国外进口危害性化学品之厂商。
五、供应者:指批发或零售危害性化学品之厂商。
第 4 条
下列物品不适用本规则:
一、有害事业废弃物。
二、烟草或烟草制品。
三、食品、饮料、药物、化妆品。
四、制成品。
五、非工业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费商品。
六、灭火器。
七、在反应槽或制程中正进行化学反应之中间产物。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二 章 标示
第 5 条
雇主对装有危害性化学品之容器,应依附表一规定之分类及危害图式,参
照附表二之格式明显标示下列事项,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必要时并辅以
作业劳工所能了解之外文:
一、危害图式。
二、内容:
(一)名称。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语。
(四)危害警告讯息。
(五)危害防范措施。
(六)制造者、输入者或供应者之名称、地址及电话。
前项容器内之危害性化学品为混合物者,其应标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
危害性中符合国家标准 CNS15030 分类,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
有危害物质成分。
第一项容器所装之危害性化学品无法依附表一规定之分类归类者,得仅标
示第一项第二款事项。
第一项容器之容积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仅标示名称、危害图式及警示语
。
第 6 条
雇主对前条第二项之混合物,应依其混合后之危害性予以标示。
前项危害性之认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体测试者,依整体测试结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体测试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学数据左证外,应依
国家标准 CNS15030 分类之混合物分类标准,对于燃烧、爆炸及反应
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学根据之数据评估。
第 7 条
第五条标示之危害图式形状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识
清楚。图式符号应使用黑色,背景为白色,图式之红框有足够警示作用之
宽度。
第 8 条
雇主对装有危害性化学品之容器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标示:
一、外部容器已标示,仅供内衬且不再取出之内部容器。
二、内部容器已标示,由外部可见到标示之外部容器。
三、劳工使用之可携带容器,其危害性化学品取自有标示之容器,且仅供
装入之劳工当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性化学品取自有标示之容器,并供实验室自行作实验、研究之用
。
第 9 条
雇主对装有危害性化学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明显之处,设置
标示有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事项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标示。但属于管系者
,得挂使用牌或漆有规定识别颜色及记号替代之:
一、装同一种危害性化学品之数个容器,置放于同一处所。
二、导管或配管系统。
三、反应器、蒸馏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淀分离器、热交换器
、计量槽或储槽等化学设备。
四、冷却装置、搅拌装置或压缩装置等设备。
五、输送装置。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内容之制造者、输入者或供应
者之名称、地址及电话经常变更,但备有安全数据表者,得免标示第五条
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项。
第 10 条
雇主对装有危害性化学品之容器,于运输时已依交通法规有关运输之规定
设置标示者,该容器于工作场所内运输时,得免再依附表一标示。
劳工从事卸放、搬运、处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学品作业时,雇主应依本规则
办理。
第 11 条
制造者、输入者或供应者提供危害性化学品与事业单位或自营作业者前,
应于容器上予以标示。
前项标示,准用第五条至第九条之规定。
第 三 章 安全数据表、清单、揭示及通识措施
第 12 条
雇主对含有危害性化学品或符合附表三规定之每一化学品,应依附表四提
供劳工安全数据表。
前项安全数据表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必要时并辅以作业劳工所能了解之
外文。
第 13 条
制造者、输入者或供应者提供前条之化学品与事业单位或自营作业者前,
应提供安全数据表,该化学品为含有二种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时,应依
其混合后之危害性,制作安全数据表。
前项化学品,应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学名称,其危害性之认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体测试者,依整体测试结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体测试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学数据左证外,依国
家标准 CNS15030 分类之混合物分类标准;对于燃烧、爆炸及反应性
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学根据之数据评估。
第 14 条
前条所定混合物属同一种类之化学品,其浓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
害性相同时,得使用同一份安全数据表,但应注明不同化学品名称。
第 15 条
制造者、输入者、供应者或雇主,应依实际状况检讨安全数据表内容之正
确性,适时更新,并至少每三年检讨一次。
前项安全数据表更新之内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16 条
雇主对于装载危害性化学品之车辆进入工作场所后,应指定经相关训练之
人员,确认已有本规则规定之标示及安全数据表,始得进行卸放、搬运、
处置或使用之作业。
前项相关训练应包括制造、处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学品之一般安全卫生教育
训练及中央交通主管机关所定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之相关课程。
第 17 条
雇主为防止劳工未确实知悉危害性化学品之危害信息,致引起之职业灾害
,应采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实际状况订定危害通识计划,适时检讨更新,并依计划确实执行,
其执行纪录保存三年。
二、制作危害性化学品列表,其内容、格式参照附表五。
三、将危害性化学品之安全数据表置于工作场所易取得之处。
四、使劳工接受制造、处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学品之教育训练,其课程内容
及时数依职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之规定办理。
五、其他使劳工确实知悉危害性化学品信息之必要措施。
前项第一款危害通识计划,应含危害性化学品列表、安全数据表、标示、
危害通识教育训练等必要项目之拟订、执行、纪录及修正措施。
第 18 条
制造者、输入者或供应者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商品营业秘密之必要,而保留
揭示安全数据表中之危害性化学品成分之名称、含量或制造者、输入者或
供应者名称时,应检附下列档,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一、认定为国家安全或商品营业秘密之证明。
二、为保护国家安全或商品营业秘密所采取之对策。
三、对申请者及其竞争者之经济利益评估。
四、该商品中危害性化学品成分之危害性分类说明及证明。
前项危害性化学品成分属于国家标准 CNS15030 分类之下列级别者,不得
申请保留上开安全数据表内容之揭示:
一、急毒性物质第一级、第二级或第三级。
二、腐蚀/刺激皮肤物质第一级。
三、严重损伤/刺激眼睛物质第一级。
四、呼吸道或皮肤过敏物质。
五、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物质。
六、致癌物质。
七、生殖毒性物质。
八、特定目标器官系统毒性物质-单一暴露第一级。
九、特定目标器官系统毒性物质-重复暴露第一级。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第一项事务,于核定前得聘学者专家提供意见。
第 19 条
主管机关、劳动检查机构为执行业务或医师、紧急应变人员为紧急医疗及
抢救之需要,得要求制造者、输入者、供应者或事业单位提供安全数据表
及其保留揭示之信息,制造者、输入者、供应者或事业单位不得拒绝。
前项取得商品营业秘密者,有保密之义务。
第 四 章 附则
第 20 条
对装有危害性化学品之船舶、航空器或运送车辆之标示,应依交通法规有
关运输之规定办理。
第 21 条
对放射性物质、国家标准 CNS15030 分类之环境危害性化学品之标示,应
依游离辐射及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 22 条
对农药及环境用药等危害性化学品之标示,应依农药及环境用药相关法规
规定办理。
第 23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