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学品评估及分级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12/31 |
颁布日期: |
2014/12/31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12/31 |
颁布日期: |
2014/12/31 |
法规名称:危害性化学品评估及分级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民国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条
本办法依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暴露评估:指以定性、半定量或定量之方法,评量或估算劳工暴露于
化学品之健康危害情形。
二、分级管理:指依化学品健康危害及暴露评估结果评定风险等级,并分
级采取对应之控制或管理措施。
第 3 条
本办法所定化学品,优先适用特定化学物质危害预防标准、有机溶剂中毒
预防规则、四烷基铅中毒预防规则、铅中毒预防规则及粉尘危害预防标准
之相关设置危害控制设备或实行措施之规定。但依前开法规所定方法,仍
未能降低暴露风险者,雇主应依本办法设置危害控制设备或采取更有效之
危害控制或管理措施。
第 4 条
雇主使劳工制造、处置或使用之化学品,符合国家标准CNS15030化学品分
类,具有健康危害者,应评估其危害及暴露程度,划分风险等级,并采取
对应之分级管理措施。
第 5 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制造、处置或使用下列物品者:
(一)有害事业废弃物。
(二)烟草或烟草制品。
(三)食品、饮料、药物、化妆品。
(四)制成品。
(五)非工业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费商品。
(六)灭火器。
(七)在反应槽或制程中正进行化学反应之中间产物。
二、化学品仅作为贮存用途且劳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者。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6 条
第四条之评估及分级管理,雇主应至少每三年执行一次,因化学品之种类
、操作程序或制程条件变更,而有增加暴露风险之虞者,应于变更前或变
更后三个月内,重新进行评估与分级。
第 7 条
雇主办理前条之评估及分级管理,应参照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技术指引,
或采取其他具同等科学基础之评估及管理方法办理。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第四条之化学品,定有容许暴露标准,而事业单位从事
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总劳工人数五百人以上者
,雇主应依有科学根据之之采样分析方法或运用定量推估模式,实施暴露
评估。
雇主应就前项暴露评估结果,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评估:
一、暴露浓度低于容许暴露标准二分之一之者,至少每三年评估一次。
二、暴露浓度低于容许暴露标准但高于或等于其二分之一者,至少每年评
估一次。
三、暴露浓度高于或等于容许暴露标准者,至少每三个月评估一次。
游离辐射作业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化学品之种类、操作程序或制程条件变更,有增加暴露风险之虞者,应于
变更前或变更后三个月内,重新实施暴露评估。
第 9 条
雇主应依劳工作业环境监测实施办法所定之监测及期程,实施前条化学品
之暴露评估,必要时并得辅以其他半定量、定量之评估模式或工具实施之
。
第 10 条
雇主对于前二条化学品之暴露评估结果,应依下列风险等级,分别采取控
制或管理措施:
一、第一级管理:暴露浓度低于容许暴露标准二分之一者,除应持续维持
原有之控制或管理措施外,制程或作业内容变更时,并实行适当之变
更管理措施。
二、第二级管理:暴露浓度低于容许暴露标准但高于或等于其二分之一者
,应就制程设备、作业程序或作业方法实施检点,采取必要之改善措
施。
三、第三级管理:暴露浓度高于或等于容许暴露标准者,应即采取有效控
制措施,并于完成改善后重新评估,确保暴露浓度低于容许暴露标准
。
第 11 条
雇主依本办法采取之评估方法及分级管理措施,应作成纪录留存备查,至
少保存三年。
第 12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