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管理化学品之指定及运作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12/30 |
颁布日期: |
2014/12/30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12/30 |
颁布日期: |
2014/12/30 |
法规名称:优先管理化学品之指定及运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民国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条
本办法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优先管理化学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危害性
化学品,如附表一。
二、依国家标准 CNS15030 分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属致癌物质第一级、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物质第一级或生殖毒性物质
第一级之化学品,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
(二)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学品,且其最大运作总量达附表二规
定之临界量,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运作,指对于优先管理化学品之制造、输入、供应或供工作者
处置、使用之行为。
本办法所称运作者,指从事前项行为之制造者、输入者、供应者或雇主。
第 4 条
下列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有害事业废弃物。
二、烟草或烟草制品。
三、食品、饮料、药物、化妆品。
四、制成品。
五、非工业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费商品。
六、灭火器。
七、在反应槽或制程中正进行化学反应之中间产物。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5 条
优先管理化学品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管制性化学品者,运作者应依
管制性化学品之指定及运作许可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运作者对于第二条之优先管理化学品,应将下列数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
查,并每年定期更新:
一、运作者基本数据,如附表三。
二、优先管理化学品运作数据,如附表四。
三、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数据。
前项报请备查之期限如下:
一、运作者劳工人数达一百人以上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日起六个月
内报请备查。
二、运作者劳工人数未满一百人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日起十八个月
内报请备查。
第一项之定期更新,应自备查后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间办理。
第 7 条
运作者办理前条数据报请备查及每年定期更新,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方法,登录于指定之信息网站。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评估优先管理化学品之暴露风险,认有必要补充其他相关
运作数据时,得要求运作者于指定期限内,依附表五填具附加运作数据,
并登录于指定之信息网站。
第 9 条
运作者运作二种以上属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二目之优先管理化学品,其个别
之最大运作总量未达附表二之临界量,但依下列计算方式,其总和大于一
,仍应报请备查:
甲化学品最大运作总量 乙化学品最大运作总量
总和=----------------------- +----------------------- +…
甲化学品临界量 乙化学品临界量
第 10 条
运作者报请备查之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依附表六
办理变更,并将更新数据输入于指定之信息网站:
一、运作者名称、负责人、运作场所名称或地址变更。
二、新增或取消运作优先管理化学品。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运作者报请备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备查
:
一、资料有虚伪不实。
二、资料有误或缺漏,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三、未依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办理,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备查数据有虚伪不实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 12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