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
生效日期: |
2013/04/24 |
颁布日期: |
2013/04/24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
生效日期: |
2013/04/24 |
颁布日期: |
2013/04/24 |
法规名称: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修正日期:民国 102 年 04 月 24 日
第 1 条
本标准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设立或变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别简称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标准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业别、区域或设施另
订有排放标准者,应优先适用该标准。
第 3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及符号定义如左:
一、周界:指公私场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线。
二、mg:毫克,相等于○?○○一公克。
三、μg:微克,相等于○?○○一毫克。
四、K :凯氏绝对温度,K = 273 + ℃。
五、N?:凯氏温度二七三度 (273K) 及一大气压下每立方公尺体积。
六、ppm:百万分之一。
七、q :任一污染源所属各独立排放管道单元,各污染物之「单位时间最
高许可排放量」,其单位为公克/秒 (g/s) 。
八、a1,a2:各污染物之换算常数。
九、k :污染物排放之扩散系数,单位为公克/秒?平方公尺 ( g/s?㎡
) 。
十、h :排放管道出口之实际高度,单位为公尺 (m) 。
十一、△h :排放管道出口之烟流上升高度,单位为公尺 (m) 。
十二、he:排放管道出口之有效高度he=h+△h,单位为公尺 (m) 。
十三、Qh:排放管道排气之热排放速率,单位为卡/秒 (cal/s) 。
十四、Vs:排放管道出口排气速度,单位为公尺/秒 (m/s) 。
十五、ds:排放管道出口处之内径,单位为公尺 (m) 。
十六、ρ:排气密度,单位为公克/公升 (g/l) 。
十七、Cp:排气之恒压比热,单位为卡/公克?凯氏绝对温度 (cal /g?
K) 。
十八、Ts:排放管道出口之排气温度,单位为凯氏绝对温度 (K) 。
十九、T :排放管道出口周围之大气温度,单位为凯氏绝对温度 (K) 。
二十、U :排放管道出口高度之年平均风速,单位为公尺/秒 ( m/s) 。
─=─ (h/10)
U U0
二十一、U0:地面十公尺高度之平均风速,单位为公尺/秒 (m/s ) 。本
标准以年平均风速三?五公尺/秒 (m /s) 为计算之参考基准。
二十二、Q :经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排气量,单位为立方公尺/分 (N?
/min) 。
二十三、Qs:依照测定方法测得之排气量,单位为立方公尺/分 (N?
/min) 。
二十四、C :经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浓度,单位为 ppm 或 mg
/N。
二十五、Cs:依照测定方法测得之污染物排放浓度,单位为 ppm 或 mg
/N。
二十六、On:排气中含氧百分率之参考基准值,单位为%。
二十七、Os:排气中含氧百分率之实测值,单位为%,如超过 20% ,则
以 20% 计算之。
第 4 条
本标准所称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认定,除另有规定外,其原则如左:
一、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前设立之污染源为既存污染源。
二、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后设立之污染源为新污染源。
三、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后因有关设备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
法改变而增加空气污染物之排放潜量,或排放新增空气污染物之污染
源为新污染源。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设立,系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
完成工程发包。
第 5 条
周界测定系在公私场所周界外任何地点,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测之公私场所
排放所为之测定。如在公私场所周界外无法选定测点时 (例如堤防、河川
、湖泊、洼谷等) 得在其厂界内三公尺处选定适当地点测定。公私场所污
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对周界之认定如有异议,应于该污染源于第一次被
告发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书面资料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周界之再认定。
第 6 条
周界测定之取样时间,粒状污染物为一小时;气体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
样时间为一小时,其余表列之气体污染物,其采样时间以三十分钟为原则
。但测定方法如已明订采样时间者则依该测定方法为之。
第 7 条
排放标准中未列排放管道排放标准之气体污染物,应依左列方法计算其排
放管道之排放标准:
一、低排放管道,即h≦6m (公尺) 时。
q=a2?b2
b: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该污染源周界之最短水平距离,其单位为m
(公尺) 。
二、较高排放管道,即h>6m时。
(一) b≧5 (h-6)
q=a2?b2
b: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该污染源周界在线垂直高度 6m (公尺)
处之最短距离,其单位为 m (公尺) 。
(二) b
第 8 条
排放标准中列有排放管道排放标准之空气污染物,新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
度应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2?2
q=a1?k?he
┌──┬─────┬─────────────────────┐
│区域│k 值 │适用地区 │
├──┼─────┼─────────────────────┤
│ │ -3│ │
│一 │2.6 ×10 │台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宜兰县 │
├──┼─────┼─────────────────────┤
│ │ -3│ │
│二 │4.2 ×10 │桃园县、新竹县、新竹市 │
├──┼─────┼─────────────────────┤
│ │ -3│ │
│三 │1.8×10 │苗栗县、台中市、彰化县、南投县、花莲县 │
├──┼─────┼─────────────────────┤
│ │ -3│ │
│四 │2.2 ×10 │云林县、嘉义县、嘉义市、台南市 │
├──┼─────┼─────────────────────┤
│ │ -3│ │
│五 │1.6 ×10 │高雄市、屏东县、台东县、澎湖县 │
└──┴─────┴─────────────────────┘
he=h+△h
-5 __
△h=1.8(1.5Vs?ds+4 ×10 Qh)/ μ?
2
ρ?Cp?π?ds ?Vs?(Ts-T)?1000
Qh=───────────────────
4
(法源信息编:因条文排版无法完整呈现计算公式,计算公式请参阅相关
图表)
第 9 条
新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于附表中列有换算常数值者,应依第七条至第八
条所定计算方法分别计算排放管道高度之较高者,为其排放管道高度。
主管机关于处理对既存污源之陈情案件时,得命该既存污染源改善其排放
浓度或准用前项规定变更其排放管道高度。
第 10 条
各公私场所对污染源采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者,应检具书面资料报请当地主
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建筑低于第九条所规定高度之排放管道。前项情形,
应以实际排放管道高度依第九条或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计算公式计算之最
高许可排放量为排放标准,其最高许可排放量并不得超过本标准之排放管
道排放标准。
第 11 条
各种污染物之浓度计算均以凯氏温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气压下未经稀释之干
燥排气体积为计算基准。燃烧过程排气中之氧气百分率如无特别规定则以
6%氧气为参考基准,非燃烧过程则以未经稀释之干燥排气体积为计算基
准。但对特定行业标准另有规定者,则采该项规定中之排气含氧百分率为
参考基准。
污染物浓度C及排气量Q校正计算公式如左:
C=[(21-On)/(21-Os)]*Cs
Q=[(21-Os)/(21-On)]*Qs
第 12 条
本标准相关之检测方法及质量管理事项,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3 条
固定污染源依规定设置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者,其每日量测值应
符合左列规定:
一、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监测数据,其六分钟纪录值高于排放标准值之
累积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二、气状污染物之监测数据,其一小时纪录值高于排放标准值之累积时间
不得超过二小时。
前项固定污染源于建立粒状污染物排放浓度与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换算关
系报经主管机关核可者,得以其粒状污染物排放标准值换算之粒状污染物
不透光率值为其不透光率标准值。
第 14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