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托检测及申报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生效日期: 2003/02/19 颁布日期: 2003/02/19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生效日期: 2003/02/19
颁布日期: 2003/02/19
法规名称: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托检测及申报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民国 92 年 02 月 19 日 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指定公告应自行或委托检验 测定机构实施定期检验测定之固定污染源。 第 3 条 固定污染源应依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项目及频率,自行或委托经中 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执行定期检测,其检测频率分为下列 三级: 一、第一级:每三个月检测一次,于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 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间内应各执行一次检测。 二、第二级:每六个月检测一次,于每年一月至六月期间及七月至十二月 期间内应各执行一次检测。但二次定期检测间隔不得超过九个月。 三、第三级:每年检测一次,第二年以后之定期检测,应于相同于第一年 定期检测月份之前后一个月份期间内进行检测。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调整固定污染源检测频率及测定项目或检测时之 操作条件。 第一项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检测,应依空气污染防制费收费办法缴费者 ,径依该收费办法规定办理。 第 4 条 固定污染源于执行定期检测时,其污染防制设施应维持正常运转,且操作 条件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应实施定期检测期间最大产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操作许可证登载之许可最大产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上 。 第 5 条 同一公私场所有数个相同型式、规模、操作条件及污染防制设备之固定污 染源,得依操作许可证许可内容规定或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择一定数 量以上污染源进行检测。但连续二次检测之污染源不得相同。 前项一定数量 (X) 之择定,当地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计算办理: X =ln N,以四舍五入方式取整数 ln:自然对数 N :相同型式、规模、操作条件及污染防制设备之固定污染源数,N ≧2 第 6 条 数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所产生之废气收集至同一排放管道排放者 ,其个别污染源除应符合个别检测项目及频率规定外,该同一排放管道应 依较高之频率执行定期检测。 第 7 条 公私场所经处分并限期改善,于改善完成后固定污染源执行之检测,如符 合第四条规定者,得替代该固定污染源于该期间应执行之定期检测。 第 8 条 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报经当地主管机关同意后,调整该项污 染物检测级数或以认可之替代方式办理: 一、固定污染源同一污染物连续二次定期检测结果皆符合排放标准,且其 排放浓度值较排放标准百分之二十为低者,或检测值差异在百分之二 十以内者。检测值差异,系指第二次检测结果与第一次检测结果差值 之绝对值,除以第一次检测结果。 二、因情形特殊无法依规定项目及检测频率检测者,于应实施定期检测期 间内提出替代方案。 第 9 条 固定污染源之检测频率依前条第一款之规定调整后,经主管机关稽查检测 结果或任一次定期检测结果,其排放浓度值或与前次之定期检测结果之检 测值差异,未达该款调整规定者,应回复其原定之检测频率。 第 10 条 公私场所应于执行定期检测前五日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并于定期检测后三 十日以内,将检验测定结果作成纪录,依规定格式填制报告书送达公私场 所所在之当地主管机关以为申报。 前项申报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电子网络传输 方式,将检验测定结果摘要表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并依规定格式填制书 面报告书妥善保存五年备查。主管机关得视需要,通知公私场所提报完整 检测报告书进行审查。 前二项检验测定结果经审查,如档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当地主管机关 应即通知公私场所限期补正或重新检测,补正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限期 补正以一次为限。 第 11 条 前条检验测定结果纪录内容如下: 一、空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排放削减率。 二、检验测定当时原 (物) 料、燃料之用量成分及产品产量。 三、检验测定当时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设备操作参数。 四、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与排放有关之内容。 第 12 条 固定污染源设置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之 监测项目,不受本办法规定之限制。 前项固定污染源装设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监测设施者,其粒状污染物仍应 依第二级检测频率执行定期检测及申报。但建立粒状污染物排放浓度与不 透光率换算关系式报经主管机关核可者,其粒状污染物浓度得以其不透光 率换算之粒状污染物浓度值替代。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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