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许可管理要点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生效日期: 1999/03/12 颁布日期: 1999/03/12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生效日期: 1999/03/12
颁布日期: 1999/03/12
法规名称: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许可管理要点 修正日期:民国 88 年 03 月 12 日 一 本要点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 定订定之。 二 本要点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排放抵换:指减低一个以上固定污染源 (以下简称污染源) 之空气 污染物 (以下简称污染物) 排放量,抵换另一个或数个污染源因超 过排放标准之排放量,以使申请范围内所排放的污染物总量合于管 制要求。 (二) 容许排放量:指污染源依相关法令规定于单位时间内得排放污染物 之量。 (三) 容许排放总量:指申请范围内各污染源容许排放量之总和。 三 公私场所之既存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排放总量及浓度许 可: (一) 不符合现阶段之排放标准。 (二) 因变更而致不符合现阶段之排放标准。 (三) 预期不符合下阶段排放标准。 四 公私场所申请排放总量及浓度许可,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 污染源属于相同负责人且位于同一厂场周界内。 (二) 污染源由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且于申请前一年针对抵换之污染物 每三个月至少检测一次或以连续自动监测设施进行监测。 (三) 污染源之操作及污染物排放须为稳定状况。 五 适用排放抵换之污染物项目如下: (一) 粒状污染物。 (二) 硫氧化物。 (三) 氮氧化物。 (四) 一氧化碳。 (五)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污染物。 前项各款不同污染物间不得进行排放抵换,且抵换前后须采相同污染 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空气质量模式及输入参数。 六 污染源位于一级防制区者,其排放抵换后之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总量应 低于容许排放总量之百分之八十。 污染源位于二级防制区者,其排放抵换后之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总量应 低于容许排放总量之百分之九十。 污染源位于三级防制区者,其排放抵换后之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总量应 低于容许排放总量之百分之八十。 七 污染源未装设连续自动监测设施者,其污染物排放量应由检测数据计 算而得,计算公式如下: (小时平均排气浓度) × (小时平均排气流量) (一) 单位活动强=───────────────────── 度排放量 (小时产量) (二) 日排放量=单位活动强度排放量×当日产量 (三) 月排放量=单位活动强度排放量×当月产量 (四) 年排放量=单位活动强度排放量×当年产量 污染源装设连续自动监测设施者,应提报监测所得结果,各时段污染 物排放量为该时段内监测数值计算所得之排放量之总和。 八 公私场所申请排放抵换应以空气质量模式验证排放抵换前后空气质量 ,验证方式如下: (一) 采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空气质量模式。 (二) 采空气质量标准中各项污染物之标准值计算时段为模拟时段。 (三) 模式输出格点间距应不大于二百五十公尺。 (四) 验证范围应包括以抵换前排放状况所模拟离地面最大浓度点之最远 污染源为圆心且以其间距二倍为半径之圆形区域。 以抵换后排放状况模拟之结果其在圆形区域内输出格点之平均浓度 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高于以抵换前排放状况所模拟同点浓度值之一?一倍,且高过 之点数,不大于该区域总点数的百分之二十。 (二) 各格点平均浓度值之算术平均值应低于以抵换前排放状况所模拟各 格点平均浓度值之算术平均值。 九 污染源因改善制程、原料、燃料或防制设备之实际排放减少量,得为 排放抵换量;其因操作期程改变、停止操作、停工或停业所减少之排 放量,不得作为排放抵换量。 一○ 公私场所申请排放总量及浓度许可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下列文件向 当地主管机关为之: (一) 计划目标。 (二)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或核准营运之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污染源厂场周界外二公里范围内之环境座落图说。 (四) 厂场设施平面配置图说。 (五) 排放抵换前生产制程流程图说及产制期程。 (六) 排放抵换前原料与燃料之种类、成分及用量、产品种类及生产量 。 (七) 排放抵换前各污染源空气污染防制设施之种类、构造、效能、流 程、使用状况及其设计概说。 (八) 污染源排放管道之直径、高度及相对于厂场大门口之坐标。 (九) 申请排放总量及浓度许可之污染源范围、名称及位置。 (一○) 申请排放总量及浓度许可之污染源于申请前一年之操作时数纪 录、产能纪录、监测纪录或排放检测报告。 (一一) 申请排放总量及浓度许可之污染源容许排放量及申请前一年之 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二) 申请排放总量及浓度许可之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改善计划。 (一三) 申请排放总量及浓度许可之抵换量分配原则。 (一四) 排放抵换前后空气质量模式仿真过程及结果。 (一五) 改善工程进度及经费估算。 (一六)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申请文件应经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技师签证。 一一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排放总量及浓度许可之申请,应于 十五日内完成程序审查 (以下简称初审) ;审查通过者,通知公私 场所限期缴纳审查费。 初审申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 于受理后十五日内通知公私场所限期补正。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 间内,且核准补正之总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逾期未补正者,驳回 其申请。 一二 公私场所依第十一点规定缴纳审查费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 关应于收到审查费后四十五日内完成实体审查 (以下简称复审) ; 经审查符合规定者,通知公私场所依核定之污染改善计划进行改善 措施,公私场所应于改善工程或设施完工后检具符合规定之污染源 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及其他规定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 经主管机关查验合格者,于公私场所缴纳证书费后,发给排放总量 及浓度许可证。 前项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收 到审查费或空气污染检测报告后三十日内通知公私场所限期补正。 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核准补正之总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 。逾期未补正或未提报改善后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书者,驳回 其申请。 一三 主管机关审查、核发排放总量及浓度许可之审查费及证照费依固定 污染源设置变更操作许可审查费及证书费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一四 主管机关核发排放总量及浓度许可证时,应予登记之事项如下: (一) 许可证之生效日及证书字号: (二) 基本数据: 1 公私场所名称及地址。 2 公私场所负责人姓名、身分证字号及住址。 3 污染源及防制设备之操作、管理单位名称。 (三) 许可内容: 1 施行排放总量及浓度管制之污染源范围、名称及位置。 2 施行排放总量及浓度管制之污染改善措施。 3 施行排放总量及浓度管制范围内每一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种类 暨单位时间排放量及排放浓度上限。 4 施行排放总量及浓度管制之污染源、空气污染防制设备操作暨 污染物排放之定期监测、检测项目及频率。 5 向主管机关提报之纪录申报项目及频率。 6 其他经主管机关许可操作之条件。 一五 公私场所于获得排放总量及浓度许可后,应依许可内容进行操作、 排放,未装设连续自动监测设施者应至少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并妥 善保存其相关监测、检测及操作纪录数据,以备查核。 前项资料应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并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一六 公私场所于获得排放总量及浓度许可,于容许排放总量或许可内容 变动时,应依许可证之申请及核发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一七 排放总量及浓度许可证因毁损、灭失或主管机关登记之基本数据有 变更者,公私场所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检具证明文件,向当地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补发或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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