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量申报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
生效日期: |
2013/03/29 |
颁布日期: |
2013/03/29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
生效日期: |
2013/03/29 |
颁布日期: |
2013/03/29 |
法规名称: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量申报管理办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2 年 03 月 29 日
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 2 条
公私场所应申报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量,其空气污染物种类如下:
一、粒状污染物。
二、硫氧化物。
三、氮氧化物。
四、挥发性有机物。
五、甲苯、二甲苯、苯、乙苯、苯乙烯、二氯甲烷、1,1-二氯乙烷、1,2-
二氯乙烷、三氯甲烷(氯仿)、1,1,1-三氯乙烷、四氯化碳、三氯乙
烯、四氯乙烯。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空气污染物。
第 3 条
公私场所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格式,以网络传输方法,于每年一月底前
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年该公私场所全厂(场)之空气污
染物排放量。
前项公私场所应按季于每年四月、七月、十月月底前向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联机登录前一季该公私场所全厂(场)空气污染物排放量。
前二项所称空气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正常运作排放空气污染物及
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量排放空气污染物:
一、设计不良或操作不当导致设备故障。
二、维护不当或人为疏失。
三、非属前两款所引起灾害导致大量空气污染物排放或其他情形,经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4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应申报空气污染物排放量之内容如下:
一、空气污染物种类、成分及其排放量。
二、空气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
三、与排放量有关之参数说明:
(一)原(物)料与燃料之种类、用量及其挥发性有机物成分含量重量百
分比、含硫量重量(体积)百分比。
(二)产品种类、生产量及其挥发性有机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三)非属生产制造过程使用之有机溶剂用量及其挥发性有机物成分含量
重量百分比。
(四)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之原(物)料回收量、废水量、废溶剂量
、废弃物量及上述各种数量之挥发性有机物重量百分比。
前项申报内容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公
私场所限期补正,补正日数不计入审查期间内,其补正总日数不得超过六
十日,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报资料,并通知其重新申报。
第 5 条
公私场所申报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量,其计算依据之顺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之
监测数据。
二、依照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空气污染物检测方法所测之检测结果。
三、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挥发性有机物自厂系数。
四、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系数、控制效率、质量平衡计量
方式。
五、中央主管机关于排放量计算手册提供之排放量试算方式;或其他经主
管机关认可之排放系数或替代计算方式。
六、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外相关技术论文与测试资料。
公私场所申报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者,应以前项第三款至第五
款规定计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采密闭集气系统收集挥发性有机物至
排放管道者,应检具相关资料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后,得
以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计算排放量。
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称排放系数,指固定污染源每单位之原(物)料
量、燃料使用量、产品产量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气
污染物排放量。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自厂系数,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自
厂系数(含控制效率)建置作业要点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替代计
算方式。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设置连续自动监测设施
者,应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计算硫氧化物与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自行或委托检验测定机构检测者,应依第一项第二款
规定计算粒状污染物、硫氧化物与氮氧化物排放量。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计算其空气污染物排放量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
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计量
第 6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未申报空气污染物排放量者,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得径依原(物)料使用量、燃料购买量、产品产量、历史检测数据或
其他有关数据,计算其空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 7 条
公私场所选择以排放系数计算挥发性有机物空气污染物排放量者,其登录
之季排放量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核结果差异达二倍以上及七.
五公吨以上时,应于收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文件之次季起,
以质量平衡计量方式计算该固定污染源之空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 8 条
公私场所申报之空气污染物排放量,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应优先查核其申报内容:
一、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气污染物年申报排放量,高于操作许可证登载
年许可排放量百分之十以上。
二、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气污染物年申报排放量,低于操作许可证登载
年许可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三、申报之空气污染物种类或固定污染源数据,与主管机关管制数据不相
符。
四、同一固定污染源季排放量与前一年同季排放量差异达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有疑义之情形。
第 9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执行空气污染物排放量查核作业,得限期公
私场所提报下列相关资料:
一、原(物)料、燃料之购买凭证、挥发性有机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含硫量重量(体积)百分比等证明档及其使用量、产品产量或其他
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操作量等纪录月报表。
二、防制设备现场操作纪录报表、耗材购买凭证及其用量纪录报表、废弃
物上网申报递送联单资料或其他有关废弃物处理之相关资料。
三、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之原(物)料回收量、废水量、废溶剂量、
废弃物量与产品产量及上述各种数量之挥发性有机物重量百分比、委
托处理证明等纪录报表与证明文件。
四、连续自动监测设施监测纪录月报表及相关品保品管纪录数据。
五、排放管道检测报告书复印件及汇整表。
六、进货、生产、销货、存货凭证、账册相关报表及其他产销营运或输出
入之相关数据。
七、具有第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其与计算空气污染物排放
量之相关资料。
八、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与空气污染物排放相关之档
。
第 10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申报年排放量之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应每日
计量及记录其须依第九条规定提报之相关纪录报表。但以质量平衡计量方
式推估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者,得每批计量及记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之
原(物)料回收量、废溶剂量、废弃物量与产品产量等项目及数量,且每
季至少计量及记录一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无法依前项规定计量及记录者,得报经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同意后,改变其记录项目或频率。
第 11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依第四条申报排放量之数据及依第十条记录之数据,公私场所应妥善保存
六年备查。
第 13 条
公私场所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任一空气污染物申报排放量低于主管机关查核其应申报排放量百分之
七十以下,且该空气污染物应申报之年排放量达一公吨以上者。
三、未依第九条规定提报资料者。
四、违反第十条或第十二条规定者。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