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有效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天津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5/03/01 |
颁布日期: |
2015/02/28 |
颁布机构: |
天津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5/03/01 |
颁布日期: |
2015/02/28 |
天津市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有效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2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有效数据在环境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点监控企业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提供的有效数据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的环境行政处罚。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数据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对数据无争议的,或者对遥感监测数据有争议,经复测仍然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验收合格后,其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在规定时段内认定为有效数据。日常运行有效性审核合格后至下次有效性审核,规定时段内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取得的无争议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对遥感监测数据有争议的,采用双怠速(汽油车)或者自由加速(柴油车)等方法进行复测,复测结果超标的,原遥感监测数据仍为有效数据。
第四条 重点监控企业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有效数据反映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折算浓度)或者小时排放量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为超标排放。
根据自动监测有效数据统计的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为超总量排放。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数据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值的,为机动车超标排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排污单位或个人进行调取证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对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监管部门提供的自动监测有效数据超标或者超总量的;
(二)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有效数据超标或超总量的;
(三)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数据超标,对遥感监测数据无争议的;对遥感监测数据有争议,进行复测,复测结果仍超标的。
第六条 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有效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应主要取得下列证据:
(一)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验收合格文件;
(二)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有效性审核文件;
(三)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现场端设施中存储的自动监测原始数据;
(四)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等的调查询问笔录。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数据超标且无争议的,应取得机动车遥感监测报告;对遥感监测数据有争议,经复测仍超标的,应取得遥感监测报告和复测监测报告。
第七条 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有效数据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有效数据统计超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时扣除;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有效数据超标或超总量指标的,除分别依照本条前两款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数据超标且无争议的,或者有争议经复测仍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将超标车辆信息在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八条 篡改、伪造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以拘留。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