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统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2010)
颁布机构: |
天津市统计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0/09/01 |
颁布日期: |
2010/08/31 |
颁布机构: |
天津市统计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0/09/01 |
颁布日期: |
2010/08/31 |
天津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统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
(津统〔2010〕39号)
各区县统计局,局内各部门:
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与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制定《天津市统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统计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统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行政许可,加强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统计局对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和区、县统计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市统计局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统计局法规处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并依据有关规定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考核。
第四条 市统计局对局内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和区、县统计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按照以下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对本条第(一)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办理行政许可听证的情况;
(六)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
(八)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收受财物的行为;
(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备案;
(十一)是否建立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十二)其他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五条 市统计局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二)被许可人履行被许可事项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统计局可以通过核查有关材料、计算机管理档案互联系统、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一般以书面检查为主。
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统一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
第七条 市统计局可以通过检查区、县行政许可案卷与文书、计算机管理档案互联系统等方式对区、县统计局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九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的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市统计局举报。市统计局受理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市统计局应当公布举报信箱、网址和电话。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统计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统计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本机关或者区、县统计局作出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0年9月1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2004年《关于印发〈天津市统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津统〔2004〕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