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卫生系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标准(试行)

颁布机构: 无锡市卫生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无锡市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9/29 颁布日期: 2013/09/29
颁布机构: 无锡市卫生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无锡市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9/29
颁布日期: 2013/09/29
无锡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卫生系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标准(试行)》的通知 (锡卫规财〔2013〕64号) 各市(县)、区卫生局,新区社会事业局,市医管中心,各直属单位、省属在锡医疗卫生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意见》(锡政办发〔2012〕246号)精神,结合全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特制定《无锡市卫生系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对照相关标准认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无锡市卫生局 2013年9月29日   附件   无锡市卫生系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标准(试行) Ⅰ级隐患自查标准 Ⅱ级隐患自查标准 Ⅲ级隐患 自查标准 Ⅳ级隐患自查标准 自查标准项具体描述 参考依据 基础管理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19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医疗卫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17条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医疗卫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法》第17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应当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相关工作人员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相关工作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1条 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安全生产法》第38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医疗卫生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事故发生后,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同时,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法》第70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9条 具有较大危险因素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28条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37条 消防管理制度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消防法》第16条 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 易制毒管理制度   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5条 安全教育培训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医疗卫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9条、14条 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21条 相关辅助专业培训   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29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5条 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   医疗卫生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教育培训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9条、14条 安全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记录   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安全生产法》第38条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记录档案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国家安监总局1号令) 与承租单位、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医疗卫生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41条 工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安全生产法》第43条 职业卫生基础管理 职业病防治计划及实施方案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1条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   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 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定期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存在职业危害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2条 危害告知   医疗卫生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工作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为相关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相关工作人员离开医疗卫生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7条 特种设备基础管理 机构和人员   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3条 管理制度   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5条 应急演练与救援   建立事故应急措施、救援预案并有演练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65条 安全技术档案   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6条 检验报告与整改情况   设备的定期检验报告应在有效期内,检验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应整改到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定期维保情况   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有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第31条 人员准入情况   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证件应在有效期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人员培训情况   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9条 应急救援管理 应急救援预案   医疗卫生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行业实际要求,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江苏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5条、《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 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江苏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32条 应急救援组织处置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6条 现场管理 设备设施管理 医疗器械管理   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 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5条 警告标志设置   医疗卫生单位要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28条 一般设备管理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法》第29条 特种设备现场管理 压力管道 特种作业人员准入 压力管道作业人员应按规定具有有效证件。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98、102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及时登记,检验报告完备有效。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116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安全阀应有有效的校验报告和铅封标记。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126条 压力表应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126条 运行维保情况 应及时填写运行及维保记录。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99条 不应存在介质泄漏现象。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106条 设备的本体不应有肉眼可见的变形。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106条 压力容器(医用氧舱、氧气瓶、液氧罐等) 作业人员准入 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液位计应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液位应显示清楚并被能作业人员正确监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安全阀应有有效的校验报告和铅封标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压力表应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运行状态 不应存在介质泄漏现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9条 设备的本体不应有肉眼可见的变形及损坏。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9条 医用氧舱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执行医护人员三级负责制;制定医用氧舱安全管理、安全操作和岗位责任等制度;负责医用氧舱日常维护保养。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第41条、42条、45条。 电梯 作业人员准入 电梯管理人员和配备的专职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有使用登记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有在检验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电梯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应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4条 电梯内设置的报警装置应可靠,联系应畅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维保情况 具有有效的维保合同和维保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1条 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通道、安全出口   医疗卫生单位门急诊、住院部等医疗服务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各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4条 消防设施与器材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 避雷系统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1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19条 基础设施   医疗机构基础设施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室内设计的防火规范及其它有关防火设计要求。 《医疗机构基础设施消防安全规范》 消防控制室值班   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2人,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无锡市消防条例》第28条 宿舍安全   员工宿舍不得与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仓库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之保持安全距离。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安全生产法》第34条 用电安全 安全规程及责任   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相应的用电安全规程及岗位责任制。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10.1 作业资格   从事电气作业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在取得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10.4 变配电室 门窗设施要求 配电室的门应向外开启,相邻配电室之间有门时此门应能双向开启;应设置防止雨、雪和蛇、鼠类小动物从采光窗、通风窗、门、电缆沟等进入室内的设施。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6.2.2;6.2.4 悬挂标示牌 在一经合闸即可送电到工作地点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的操作把手上,均应悬挂“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的标示牌。 《GB26860-2011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7.4.1 职业卫生 告示栏   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 警示标识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 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为相关工作人员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3条 放射源管理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 危险化学品 配备监控、调温、防火、防爆等安全措施   根据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同时,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管理   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3条 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4条、25条 使用管理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 易制毒管理   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5条、11条 内部治安保卫 技术防范设施   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现代科技手段,健全监控管理,并实施重点保护。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14条 履行岗位职责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隐患整改记录;(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11条 道路交通 公务用车管理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 驾驶人管理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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