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生产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1/04/07 |
颁布日期: |
2011/04/07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生产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1/04/07 |
颁布日期: |
2011/04/07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政发〔20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昌平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昌平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10〕40号)、《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全市推广应用顺义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系统工作的实施意见》(京安办发〔2010〕76号)等文件要求,建立“动态分类排查、动态评审挂账、动态整改销账”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长效机制,结合昌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排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并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系统(以下简称自查自报系统)向相关部门上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第四条 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应坚持广泛参与、及时准确、职责清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受其他因素影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缺陷。
按照潜在危害和整改难度,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潜在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潜在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生产经营单位受外部因素影响难以自行排除的隐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逐级建立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及事故隐患治理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等工作制度,明确自查自报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根据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出台的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每季度通过自查自报系统上报事故隐患自查、治理和防控情况;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行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基础上,结合国家和北京市新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对行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进行实时修订,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组织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隐患自查和治理标准、自查自报系统操作等业务培训;
(三)督促、指导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并对本行业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核查;
(四)每季度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将分析报告报送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五)对在本行业内集中出现或潜在危害较大的事故隐患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六)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形成约谈记录并存档;
(七)建立健全本行业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机制,定期组织各镇(街道)、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现场观摩、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的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内未纳入行业监管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隐患自查和治理标准、自查自报系统操作等业务培训;
(二)督促、指导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并对本辖区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核查;
(三)每季度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将分析报告报送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四)对在本辖区内集中出现或潜在危害较大的事故隐患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形成约谈记录并存档;
(六)建立健全本辖区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机制,定期组织本辖区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现场观摩、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的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七)协助各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组织工作。
第九条 各专项监管部门应按照消防、特种设备管理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专项监管职责,及时妥善处置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的事故隐患,每季度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区安全监管局作为区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承担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全区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发自查自报系统,牵头做好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及时将行业管理部门修订的行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录入自查自报系统;
(二)组织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人员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培训和自查自报系统操作培训;
(三)每季度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区政府;
(四)对在全区范围内集中出现或潜在危害较大的事故隐患,组织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将全区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季度例会的重要议题,安排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行业管理部门作工作汇报;
(六)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落实不到位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业管理部门发送工作建议函;
(七)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其纳入全区安全生产综合考核体系;
(八)牵头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奖惩机制。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在第一时间进行登记,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整改,留存登记档案,并于下一季度首月15日前,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进行网上填报。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在第一时间如实进行网上填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等。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设备、设施,应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对上一季度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各行业管理部门还应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季度最后一日前将核查报告报送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的核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经行业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通过自查自报系统进行填报;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行为;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每季度对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查,每季度核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尽量避免重复,每季度核查应至少完成全年自查自报核查文书指标数的20%。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责令整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能自行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及时移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处理;行业管理部门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市、区两级挂账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事故隐患涉及专项监管的,应及时移送专项监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对生产经营单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区政府。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隐患治理成效显著,安全生产状况明显改善的,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表彰。区政府设立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专项基金,对工作开展较好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列入区委、区政府对各部门年度绩效管理和对各镇(街道)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绩效评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情况,作为评选全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未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或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由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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