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生产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6/09/22 |
颁布日期: |
2016/09/22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生产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6/09/22 |
颁布日期: |
2016/09/22 |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安监发〔2016〕60号)
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各市属企业、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66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7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要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发了市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并制定了《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管理办法》印发你们,并就贯彻实施和信息系统使用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做好信息系统应用工作
目前,市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已初步建设完成。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对于列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一企一标准、一岗一清单”编制试点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规定,使用新的信息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于在原隐患排查治理系统注册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各区安全监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梳理企业台账,督促其逐步由使用旧系统转变为使用新系统。各区要制定工作计划,做好新旧系统的转换工作。
二、积极配合,实现系统数据的共享对接
使用自建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地区和企业,要对照有关标准对系统功能和数据标准进行分析研究,做好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对接工作。达不到相关功能要求和数据对接条件的单位,要及时对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确保系统数据共享对接工作的如期完成。自身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地区和企业,要按照要求,应用市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三、强化宣传,加大系统培训工作力度
各地区要突出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工作,不断提高企业的认知度,为隐患排查系统全面推广应用奠定良好基础。要结合“一企一标准、一岗一清单”编制试点工作,加大对企业信息系统使用的培训力度,研究制定培训计划,确保企业真正掌握隐患信息系统应用能力。
四、加强执法,强力推进系统的应用推广
各区要紧密结合年度执法计划,按照市政府第266号令等法规要求,充分发挥乡镇街道专职安全员的作用,对企业使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未按照要求使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各区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予以处罚。经复查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
信息系统对接使用工作已纳入对各区政府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内容,年底将对系统对接使用工作开展考核。
附件: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9月22日
附件: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和《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填报登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市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用于全过程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自建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实现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对接。
第二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应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相关标准规范,建立健全适应本单位特点的、个性化的隐患排查标准;同时按照岗位将自查标准分解到岗位和人员,明确排查内容、排查周期、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形成岗位清单。
(二)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中填写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标准清单等信息,指定相应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
(三)根据本单位隐患排查标准和岗位清单,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时间、所属类型、所在位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治理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过程管理,实现隐患相关信息的实时录入更新。不具备实时登录条件的,至少每半月登录一次系统录入隐患排查治理相关信息。
(四)应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五)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做好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日常维护、运行管理和操作培训等工作,实现市、区两级和生产经营单位信息系统的数据共享对接。
(二)建立通报制度,定期通报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情况,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及时总结分析工作中存在问题。
(三)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结合年度执法计划,定期指导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隐患信息系统应用工作开展情况。
第八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要求,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要求使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二)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健全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清单制定完善情况,是否按照要求录入信息系统。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的现象。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隐患排查治理填报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等。
第三章 奖惩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应用、推广、落实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和对区政府的年度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试行)》(京安监发〔2011〕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