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 (第27号) 《云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2月8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施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云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省安全监管局指导、监督全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除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总部)之外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各州(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及明细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印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十三)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四)属地(州、市)安全监管部门同意申报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意见; (十五)由属地(州、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印件); 2.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和试生产备案告知书(复印件)。 省属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提交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和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规定以外的文件、资料。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企业对其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省安全监管局对接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安全监管局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省安全监管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第八条 对已受理的申请,省安全监管局根据企业所在地州(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的书面初审意见,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中,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出具现场核查通知,由审查人员组织专家或企业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现场填写核查意见,如实记录现场核查情况,由核查人员签字,并交被核查单位签字确认,加盖被核查单位公章后,报省安全监管局。 第九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省安全监管局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安全监管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安全监管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提取安全费用的证明材料; (二)属地(州、市)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意见;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印件); (五)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省安全监管局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省安全监管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不改变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规模,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安全监管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书、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及问题整改报告等文件、资料。省安全监管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申请书、安全竣工验收意见书、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省安全监管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省安全监管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省安全监管局同意,可不提交第六条第二、七、八、十、十一、十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第十六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安全监管局在颁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顺延三年。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安全监管局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省安全监管局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为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发的相关评价导则的要求,以及《实施办法》第二章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进行论述评价,并作出明确的评价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企业应当及时加以整改,由安全评价机构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整改结束后,企业应将安全评价报告分别报送企业所在地州(市)和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安全监管局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证以及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台帐,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规定情形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