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热设备材料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2007/02/02 颁布日期: 2007/02/02
颁布机构: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2007/02/02
颁布日期: 2007/02/02
(津供热[2007]7号) 各区、局、集团公司供热办及各有关单位:   为建设和谐社会,确保安全、稳定供热,我办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天津市供热设备材料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供热设备材料管理办法》   二○○七年二月二日   附   天津市供热设备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城市供热涉及到社会和谐、稳定,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利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系统节能降耗,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供热设备材料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供热设备材料,是指包括集中供热锅炉房、热力管网、换热站以及室内供热系统中的相关设备和材料。   第四条 天津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办)负责全市范围内供热工程中选用供热设备材料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供热设备材料的选用应本着技术先进、运行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按照市建委《关于我市供热计量示范项目供热系统技术指导意见》(建科教[2005]792号)和和天津市供热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工作的通知》(津热办[2006]39号)等文件的相关要求而进行。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热工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采用不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的供热设备材料。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在工程中安装和使用不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的供热设备材料。   第七条 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其相应的标准要求;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备材料,可以执行本市的地方标准;尚无国家、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的,可以执行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执行其他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外埠企业,应提供当地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应经市供热办组织专家审核,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外进口产品,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有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否则,应提供其产品执行标准,并应经市供热办组织专家评审,满足供热工程质量要求,且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十条 达到相应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供热设备材料,其生产厂家应到市供热办进行产品备案。市供热办对供热设备材料分类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已进行产品备案的供热设备材料,其生产企业可自愿向市供热办提出设备材料的推荐评估认定。列入推荐目录的设备材料必须经市供热办组织的专家评估认定,确认该产品能够保障工程质量、满足供热运行要求,具有先进性、可靠性。具有节能环保功能的产品优先予以认定和推荐。供热工程建设中应优先选用推荐产品。   第十二条 各区、局供热办和专业供热公司应将新建供热工程所采用的各类供热设备材料的生产企业、品牌和数量以及工程项目,按季度上报至市供热办进行工程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局供热办和专业供热公司应将出现问题并造成事故的供热设备材料、生产企业、品牌、数量以及工程项目,及时上报至市供热办。   第十四条 市供热办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出现问题的设备材料进行鉴定。确系为质量问题的,市供热办对其进行事故备案。   第十五条 市供热办应根据供热设备材料的产品备案、推荐目录评估认定、工程备案和事故备案的情况,建立供热设备材料的统计制度,并定期进行公告。对在供热运行中屡次出现故障,不能保障正常运行的设备材料,市供热办要在公告中明令禁止或限制其在全市供热工程中应用。   第十六条 各供热单位应严格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报表应及时、准确,不准虚报、瞒报、迟报和拒报。发现有违纪者,视情况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供热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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