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1/05/03 |
颁布日期: |
2011/05/03 |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1/05/03 |
颁布日期: |
2011/05/03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1〕8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确保各市、县(区)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任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结合目前我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前应当向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环境保护等部门咨询,确认其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经确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以通知单形式告知建设单位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和环境保护工作要求。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对分类管理名录中类别不明确的,应从严要求,不得降低评价等级。
第八条 凡上报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直接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接报送环境保护部,并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批、核准、备案且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申报国家有关部委局(办)拨付、补助、投资的建设项目及国际贷款、赠款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建设项目;
(四)环境保护部委托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批、核准、备案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化工、染料、印染、酿造、农药、电镀、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项目总投资由自治区或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具体目录见附表。
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凡国家产业政策中淘汰类建设项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一律不得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污染减排目标提出对部分区域、流域实行限批或禁批建设的项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批。
第十八条 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总投资五千万元以上的工业类项目应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九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性质、规模、建设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要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撤销或者责令撤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
(二)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