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供排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济南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12/08 颁布日期: 2009/12/08
颁布机构: 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济南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12/08
颁布日期: 2009/12/08
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供排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公字〔2009〕234号)   《济南市城市供排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济南市市政公共事业局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济南市城市供排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排水水质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预防和控制水环境污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排水水质,是指城市供水水质、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的污水及处理后水质和再生水设施出水及再生水回用水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排水水质督察,是指对城市供水及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的污水水质检测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污水排放及水质检测、监督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供排水水质督察遵循企业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供排水水质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市供排水监测中心(以下简称水质监测机构)具体负责供排水水质的监测和督察工作。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城市供排水水质的知情权、水质管理工作参与权和监督权,鼓励公众对城市供排水水质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城市供排水水质公告,建立对供排水水质的社会监督制度,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供排水水质的投诉。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供排水水质督察需要,编制全市城市供排水水质督察规划,制定年度城市供排水水质督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年度水质督察计划应包括督察频率、督察指标、依据标准、评价办法等内容。   第十条 水质监测机构实施检测和监督的内容:   (一)城市公共供水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   (二)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的水质;   (三)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出水水质;   (四)再生水设施进出水及回用水水质;   (五)对涉及城市供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水质监测机构应根据年度水质督察计划,对相关城市供排水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排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和排放的水的质量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由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和水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按时上报检测数据。不能进行自检或检测能力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应按国家标准的要求,委托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水质采样点的数量和地点,并报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和再生水设施管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确保集中处理出水水质和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排水单位应确保水质采样点具备全天采样条件,并由专人配合水质监测机构做好取样工作。   第十九条 水质监测机构和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档案管理制度,水质监测机构的水质监测档案应至少保存五年,城市供排水企业水质档案除要求永久保存的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水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制定水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水质事件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二)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四)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的预防措施;   (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城市供排水单位(企业)应结合监管部门制定的水质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质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对水质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及时进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城市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材)的;   (六)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城市供水单位(企业)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所排放的污水水质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出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的,由监管部门联合环保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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