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2019修订)
颁布机构: |
济南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济南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9/01/21 |
颁布日期: |
2019/01/21 |
颁布机构: |
济南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济南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9/01/21 |
颁布日期: |
2019/01/21 |
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
(2002年7月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小清河的管理,发挥小清河的整体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小清河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管理、河道整治、开发利用、旅游观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蓄滞洪区。
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的具体管理范围是:
(一)市区河段规划批准的小清河堤顶高程以内河道断面;
(二)土堤河段以防护堤堤外脚向外5至10米。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清河济南段的河道主管部门。市小清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小清河的日常管理。小清河流经的区河道主管部门依照分工和权限做好本辖区内的小清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林业和城乡绿化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小清河的整治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输水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并结合城市发展,将小清河管理区域建成风景游览区。小清河沿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小清河风景游览区和谐一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小清河河道工程及其设施安全,保护水环境、绿地、树木和设施,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市河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整治与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小清河的景观、风景以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第八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已建成移交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等部门的道路、桥梁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维护;跨河、穿河、临河设施等建(构)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影响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有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查。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对河道、河堤、工程设施等有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赔偿。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绿地和树木,并在建设施工前告知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保证河道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倾倒、堆放垃圾、渣土,禁止擅自搭建临时房屋、棚舍等建筑物与设施,不得圈占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二条 在小清河及其支流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同时遵守河道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小清河干流及支流清(雨)水、污水分流。
凡在城市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污(废)水必须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到的区域,污水排放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清河干、支流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并向市河道主管部门通报水质情况。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排水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处罚;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行为,由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依照法定职责,移送相关部门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清河管理范围内巡查监督制度,加强对河道工程、排水设施的检查维护,定期疏浚河道,打捞漂浮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六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排污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