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1997年7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行洪区、人工水道和其他具有排灌双重功能渠道的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区县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由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济南段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玉符河、腊山分洪道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由所在区县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七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影响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占压、损坏或者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依法经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九条 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须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采取相应工程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二条 以河道为界的区县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以内,以及跨区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垦植、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等; (四)擅自围垦河道;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超荷载标准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七)棚盖河道、行洪沟渠; (八)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九)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河、湖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堵填、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门按林业发展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改建排污设施项目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150米内捕鱼、游泳、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采砂、取土的,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堤防防护林除外)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垦植、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开展集市贸易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存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围垦河道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部门移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擅自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