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
《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4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集中供热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房屋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规划项目性质,热用户分为住宅热用户与非住宅热用户。
第三条 供热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生优先,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供热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开展城市供热运营成本监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煤炭、电力等供热能源的调配、储备,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热电联产机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供热设施相关特种设备、供热价格以及收费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用热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供热用热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供热用热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相关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与供热单位共同确定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接口管井位置等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涉及热用户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不得拒绝。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并网供热条件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延迟或者拒绝并网供热。
第十三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住宅还应当分户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逐步通过节能改造等方式,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四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五年内无擅自停产、停业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为五年内有擅自停产、停业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法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标准、供热面积、交费时间、收费方式、供热时间、供热质量、退费标准、退费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采暖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十六条 热用户最迟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内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预先交纳热费。
第十七条 热费按照用热计量方式或者供热面积方式收取,一个物业服务区域采取一种收费方式。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应当优先按照用热计量方式收取热费。
按照用热计量方式收费的,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供热期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热用户完成费用核算,并通知热用户。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经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催告三十日后热用户仍不支付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中止供热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热用户,且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中止供热期间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建房屋并网用热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结清热费。
第十九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政府给予采暖热费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具体收取办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停止用热期为整个采暖供热期。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
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特殊情况需要恢复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单位不得同意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供热期内;
(二)停止用热可能危害共有设施安全运行;
(三)供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或者同一热用户室内部分面积报停。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采暖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四条 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采暖供热期内,正常天气条件下、建筑符合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规定和室内供暖系统正常运行的,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国家现行住宅项目规范的要求。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或者由供用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单位应当在收到热用户温度检测要求后十二小时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检测。检测时间、检测结果应当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第三方检测费用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供热质量,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标。经检测温度达标或者由于非供热单位原因导致温度不达标的,热用户应当承担第三方检测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单位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公示单位名称、工作人员及联系方式。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供热补贴制度,为集中供热设施改造、政策性原因导致的供热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等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单位服务质量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发放供热补贴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采暖供热期内,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者擅自停产、停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进行接管并实施正常供热。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不得擅自对供热单位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向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煤炭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转让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
(三)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区域;
(四)擅自停产、停业;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运行、维修和养护责任;
(七)对自有供热设施不履行更新、改造责任;
(八)其他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改动供热管道;
(二)擅自在室内自有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或者换热装置;
(三)擅自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方式;
(四)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五)锁闭管道井、堆放杂物;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供热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供热单位投诉。相关部门和供热单位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涉及热用户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分户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及以外的业主共有供热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以下简称共有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供热单位应当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共有供热设施尚未移交供热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供热单位应当接收。供热单位未接收的共有供热设施的运行、维修和养护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共有供热设施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修义务。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承担接收的共有供热设施运行、维修和养护责任,相关费用计入经营成本,不得转嫁给热用户。
供热单位对共有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时,物业服务人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建设、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由产权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在采暖供热期内,不得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室内自有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修、养护,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的,热用户应当及时维修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给其他热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需要入户抢修的,相关热用户、物业服务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接口标准,将数据传至信息监管平台,逐步实现供热数据在线监测和自动采集。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加强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建设,对热源、热网、换热站、热用户等进行数据在线监测和运行自动调节。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集中供热管网以及管井设施;
(二)在规定的集中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敷设管线、爆破、挖掘、打桩;
(三)违规占压集中供热设施,利用集中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其他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制定供热应急保障预案,做好供热应急物资储备。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因突发情况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通知受影响的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通报抢修进度,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有关部门应当允许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因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承担。
鼓励供热单位建设调峰热源。出现极寒天气、室外持续低温等情况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启动调峰热源等措施,保障供热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热用户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未在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供热单位参加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擅自对供热单位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拒绝接收已验收、整改合格的共有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转让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
(三)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区域。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停产、停业;
(二)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不履行运行、维修和养护责任或者对自有供热设施不履行更新、改造责任,影响供热质量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二)接到热用户投诉未按照规定处理;
(三)因突发情况不能正常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热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接通、改动供热管道;
(二)擅自在室内自有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或者换热装置;
(三)擅自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方式;
(四)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集中供热管网以及管井设施;
(二)在规定的集中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敷设管线、爆破、挖掘、打桩。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占压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城市以外实行集中供热区域的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