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江西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6日
江西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2026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区域协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和与长江干流相连的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鄱阳湖等通航水域(以下统称通航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本条例所称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是指从事船舶清舱、洗舱、燃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拆解、打捞和污染物接收等与水域环境有关的活动。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依法治理、科学治理、源头治理,加强区域协作,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需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和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制度。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研发和应用船舶污染防治新技术、新设备,开展船舶绿色改造,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船舶,提高科技治污水平,减少船舶污染物排放。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以及从事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标准、规范。
第十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定期评估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应当与城乡污染物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应当船上储存、交岸处置。
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等船舶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存储,并交付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船舶污染物接收站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依法处理,不得违法倾倒、排放。
除标准排岸管路外,内河船舶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不得擅自恢复。
第十三条 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交付一次,因停航、检修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需交付的除外。
船舶靠泊进行装卸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港口、码头、砂石装卸站交付船舶污染物,无需交付的应当主动出示接收单证或者说明情况。船舶污染物应当交付但是未交付的,或者交付的数量明显异常的,港口、码头、砂石装卸站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责任清单,明确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船舶污染物接收站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接收责任。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无法接收或者拒绝接收的,接收单位、船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进行转运、处置;具备条件的,可以自行对接收的船舶污染物进行预处理和再利用。
船舶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信息系统,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实行联单闭环管理。鼓励采取智能识别、自动记录等方式准确计量和录入船舶污染物交付信息。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
第十六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改造岸电设施。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经营人和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并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泊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第十七条 船舶载运的货物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有机物废气、粉尘物质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开展有关货物装卸或者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减少废气排放,防治扬尘污染。
船舶载运的货物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卸货完毕后不得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驱气作业。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加强主机、辅机设备维修保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船舶燃料供应单位应当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向船舶提供燃料供受单证。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以及开展船舶相关作业活动使用声响装置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船舶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航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降低航速等措施减少水下噪声对水生生物的干扰。
第二十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免于清洗的情形外,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或者进行检修、拆解前,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
船舶洗舱站应当建立健全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洗舱作业和洗舱水转运、处置过程管理,如实记录洗舱作业、洗舱水处置以及设施运行情况,并将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污染措施。在对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检修、拆解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查洗舱情况,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洗舱的,应当及时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
船舶修造、拆解作业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污染物应当依法处置,不得投弃入水。
第二十二条 船舶燃料供受和散装液体等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打捞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作业方案,采取封堵透气孔、抽取污染物、布设围油栏等措施,防止打捞作业污染水域环境。
涉水工程建设需要使用船舶的,建设单位应当为船舶履行污染防治责任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加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力量建设,统筹建设应急设备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以及更新,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事故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预防措施。
第二十六条 船舶发生险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船舶、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污染影响,按照规定向事发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按照规定向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事发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事发地及其周边水域、下游饮用水水源地开展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报事发地船舶污染防治、水行政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的物资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被征用船舶等物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八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区域协作
第二十九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完善船舶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联合监管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长江干流以及其他管辖范围内水域船舶污染物的交付和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负责管辖范围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物交付和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周边水环境状况监测和信息通报,以及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在岸上规范贮存、转运、利用、处置和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纳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规划范围外的砂石装卸站配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以及履行接收责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船舶修造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监管并重,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定期组织船舶污染防治培训,提供船舶污染物接收、岸电使用等相关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长江流域相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共享应急资源,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演练,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推进建立船舶污染防治一体化机制和区域协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和长江江西段相邻省份有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执法协作,共享船舶污染监测预警、污染事故处置、船舶污染防治信用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内河船舶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未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或者擅自恢复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接收船舶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如实填报相关信息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船舶污染物转运、处置单位未如实填报相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料供应单位未向船舶提供燃料供受单证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应当洗舱而未洗舱或者在不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船舶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