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年第5号)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九江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7日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2年7月28日九江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考核,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及周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和水源水质监测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履行以下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科学调度水利工程,保障饮用水水源地流量水量,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督;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农药、肥料和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三)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上的水源涵养林、湿地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五)采砂主管部门负责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设施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安全的管理;
(七)港口航运主管部门负责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公安、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民政、旅游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河长、湖长、林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林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水资源节约利用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对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九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员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故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后,港口航运、海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行通(警)告。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正在建设的道路、桥梁的建设单位和已交付使用的道路、桥梁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并在靠近水源一侧道路或者穿越桥梁两侧设置封闭式护栏和截污收集装置等设施,防止路面(桥面)废水或者因交通事故泄漏的有毒有害物质流入饮用水水源。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按照国家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有关区域开展巡查,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通报并协同查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江西省人民政府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限制农业种植养殖等措施,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上游水质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出界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建造坟墓;
(七)取土、采石、采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
(三)放养畜禽;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对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自然资源、林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海事或者港口航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驶离,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对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相关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的,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