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消防救援条例

颁布机构: 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徐州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2/01 颁布日期: 2025/12/08
颁布机构: 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徐州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2/01
颁布日期: 2025/12/08

徐州市消防救援条例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徐州市消防救援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8日


徐州市消防救援条例

(2025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事故引起的危害,规范消防救援行动,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江苏省消防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森林、铁路、港航的应急救援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救援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统一指挥、部门联动、快速反应、科学处置原则,最大限度抢救遇险人员,充分保障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救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救援队伍体系,依法保障消防救援所需经费,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研究解决消防救援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推动与周边城市的协同联动,提升跨区域消防救援协作能力。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救援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快速处置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和统一调度;组织实施火灾扑救,参与重大灾害事故处置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民政、数据、通信管理、气象,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救援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熟悉消防责任区情况,开展灭火救援演练、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防消联勤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乡居民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住宅小区微型消防站按照规定提档升级为消防快速处置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消防快速处置队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完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训练,开展防火巡查,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规定,快速扑救初起火灾,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的联勤联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消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在城市建成区内利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源建设消防取水平台(码头),配备防护设施,并设置安全标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在建设农村供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满足消防用水需要。

  重点林区应当设置消火栓、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提升消防救援能力。

  第十一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和外墙外保温系统采用可燃、易燃保温材料的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以及周边显著位置,设置提示警示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既有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实施改造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高层民用建筑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广告牌、防盗窗(网)、铁栅栏等障碍物。

  鼓励居民拆除住宅建筑安装的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窗(网)、铁栅栏等障碍物或者设置便于开启的救援窗口等辅助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区域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维护管理,对占用、堵塞、封闭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规定共建共用应急联合指挥平台,组织开展联勤联动,提升应急响应效率。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和相关单位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气象、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需要,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信息资料共享机制,实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包含单位平面图、消防重点部位图等内容的专用资料箱和电子数据档案,发生事故后,应当主动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专用资料箱和电子数据档案还应当包含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特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地下空间救援工作通信畅通。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建筑高度一百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冶金、医药等特殊类型的厂区建筑建设消防救援专用数字无线对讲通信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消防救援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实施演练。

  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应急预案,应当有消防救援的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救援专家库并动态调整,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消防救援专家的遴选、调派,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化工园区应当建立专家参与消防救援联动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掌握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具备扑救初起火灾和引导人员疏散逃生能力。

  鼓励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参加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力量扑救,并及时报警。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或者中毒等事故发生。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火灾扑救的义务。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警情,或者以骚扰、辱骂、恶意拨打报警电话等方式扰乱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快速准确地完成受理工作,根据警情的性质、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社会危害性合理调配消防救援力量。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紧急警情,应当优先处置,确保执勤力量资源高效利用。

  推行非警情任务分类分流受理处置,合理安排执勤力量,与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协作,分类处置非火灾救援的社会求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组织灾情侦察,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疏散营救被困人员,转移保护重要物资,加强现场安全管控。

  相关部门和单位接到通知或者命令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本地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消防救援工作,协调应急救援资源保障。

  (二)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维护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开展消防救援过程中失联人员和伤亡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采取沿途优化交通指示灯,疏导车辆和行人让行等方式,保障救援车辆迅速通行;依法处置阻碍消防救援的违法行为。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化学品事故中毒有关症状和性质的鉴别;组织伤员救护及转运,确认灾害事故中人员伤亡情况;协助涉疫消防救援现场处置;组织医疗专家参与医疗救护工作。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因灾害事故次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协调处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五)气象部门负责提供气象资料,并对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大气化学污染扩散做出分析评估,提出处置建议;对可能因雷电引发的火灾事故进行鉴定。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高精度影像、地图、地形数据、事故现场周边基础设施(道路、水源、居民点)信息,协助制定救援路线和疏散方案。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交通运输运力保障工作。

  (八)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通信运营企业保障应急通信,确保消防救援指令、信息传递畅通。

  (九)供水企业负责做好事故现场市政供水管网压力保障和事故现场损坏市政供水管网的应急修复,确保消防救援用水。

  (十)供电企业负责实施局部切断电源,提供临时电源或者发电应急车辆,保障现场电力供应和应急照明。

  (十一)供气企业负责切断事故现场燃气气源,抢修损坏的燃气设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火灾调查需要,划定火灾现场封闭范围,依法调取事故涉及场所的供电、视频监控信息,开展现场勘验、检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的火灾现场。

  公安部门和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助做好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消防救援物资应急保障方案,依法与有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根据消防救援需要,做好工程机械、灭火药剂、车辆维修、消防器材等救援物资保障工作。

  第三十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协助外单位消防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物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因参加执勤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或者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政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专职消防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建立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单位应当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社会影响程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事故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将其纳入数字城市建设规划。运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无人化、智能化装备应用,建设火灾风险评估预警系统、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应急装备管理平台、数字化消防调度指挥平台和低空飞行消防救援网络等,构建数字化、信息化、现代化的消防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对在消防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延误消防救援行动的,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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