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消防条例

颁布机构: 宿迁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宿迁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5/01 颁布日期: 2025/12/08
颁布机构: 宿迁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宿迁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5/01
颁布日期: 2025/12/08

宿迁市消防条例

宿迁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8号)

  《宿迁市消防条例》已由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8日


宿迁市消防条例

(2025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江苏省消防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铁路、港航、林业等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控机制和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将应当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消防职责外,还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治理。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助相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消防监管部门(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相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督促本行业、本领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依法确定消防安全行业管理部门。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常态化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开展消防安全专题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提高参训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工作履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或者安排版面、时段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在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可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有权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依法对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火灾风险特点和消防救援需求,统筹规划消防力量布局,建立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主体、专职消防队伍为补充、社会消防力量为辅助的多元化消防组织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加强森林火灾扑救、水域救援、地震地质灾害救援等专业应急消防救援队伍建设,推进高层建筑、地下空间、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等特种灾害救援力量建设,强化消防无人机等新技术装备运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并采取下列组织保障措施:

  (一)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规划建设、运行保障、车辆装备、薪酬待遇等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训练设施;

  (三)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保障机制,确保其薪酬待遇与专业技术能力、职业风险相适应,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保障措施。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应当加强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联勤联训,提升协同救援能力。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并结合生产经营特点,配备相应人员、专业消防装备及设施,建立执勤训练制度,定期组织灭火救援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运行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为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提供必要保障。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以及电动车密集停放、充电场所建立消防快速处置队,配备专业场所、专业人员、专业装备,提升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统筹推进,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资金投入,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采取下列火灾预防措施:

  (一)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口、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设施;

  (二)保障农村公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农村公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依法组织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及时维修、改造;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十七条 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既有建筑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置,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监管等部门制定计划,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依法予以迁出或者改变用途;

  (二)对耐火等级低、消防设施不健全的建筑密集区实施综合整治,同步增设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基础设施;

  (三)对人员密集场所、物流仓储场所和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依法责令整改。

  对无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但设施老化的老旧建筑,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支持通过功能优化、设施改造提升消防安全水平。

  第十九条 对老旧街区、老旧住宅小区等区域实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同步落实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开辟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设置明显标识,严禁占用、堵塞;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水源,配备轻型消防车辆,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三)对老化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实施更新改造,并安装漏电保护、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装置;

  (四)其他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的措施:

  (一)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三)根据实际需要自主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工作,并依法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五)推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下列保障本物业服务区域消防安全的措施: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查验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监管等部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应当采取下列保障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措施:

  (一)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配备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二)在出入口、电梯间等公共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消防设施操作指引等标识;

  (三)对消防水泵、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实施常态化维护管理,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带水联动测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施工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按照单位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二)制定动火作业方案,明确现场相关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动火作业的人员资格、作业环境、安全措施、应急处置等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专项预案并组织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禁止动火作业;医院、养老院、宾馆等二十四小时营业使用的场所或者进行设备抢修等确需施工动火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采取防火隔离措施,配置现场监护力量等更为严格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不得用于人员居住: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具有火灾危险的厂房、仓库等场所;

  (三)在地下建筑内设置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四)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人员居住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确需值守居住的,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住宿区域应当靠近安全出口,并与非住宿区域采用防火隔墙、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

  (二)配备独立式火灾报警探测器等消防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利用城乡自建住宅从事家庭生产加工、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得设置无法从内部开启的金属栅栏,以及阻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招牌、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化工园区应当统筹考虑规划面积、产业结构和布局、规模、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风险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科学规划建设消防救援站,确保人员、车辆、装备、器材满足园区事故救援处置需要。

  应急管理、消防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督促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企业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组织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提升专业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十八条 从事木材加工、家具生产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和粉尘防爆型电气设备,落实锯切、打磨、喷漆等工序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九条 从事白酒生产、酿造的场所除履行法律、法规明确的消防责任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在发酵、蒸馏、储酒区设置乙醇浓度检测报警装置,控制明火与高温设备安全距离;

  (二)制定并落实输送管道防静电、储罐区防雷击管理制度;

  (三)制定乙醇泄漏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三十条 福利院、养老机构(含老年人照料设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母婴照料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或者托管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未强制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鼓励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服务对象居住和主要活动的区域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简易喷淋装置,并确保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具备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为无人照料的儿童及残疾人、独居老人、精神障碍患者的住宅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喷淋装置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引导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将火灾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关联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除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外,下列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控制室、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值班人员;

  (二)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四)从事电气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应当确保正常使用。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力量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消防设施联网实时监测、预警,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第四章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停放、充电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市场监管、消防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非法改装、违规充电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的,按照便民利民原则就近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为职工提供充电便利,减轻住宅小区充电需求压力。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以及用电安全的相关要求建设、安装、运营。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充电设施设备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巡查、检修,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鼓励在住宅建筑电梯内安装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智能阻止系统。

  第三十七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安全充电,在站点设置集中停放场地和充换电设施。鼓励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电动自行车配备充电行为监测装置,及时提示预警违规停放充电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室内场所存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

  (三)私拉电线或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公共交通工具;

  (六)在未与门厅、电梯厅、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设置有效防火分隔的架空层,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蓄电池充电;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非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蓄电池充电;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内存在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采取劝阻、制止措施;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监管部门报告,相关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处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向消防监管部门提供建筑图纸、预警信息、地理数据、专业设备、专业技术等支持。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消防监管等部门及医疗机构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同步响应和联动工作机制,实现119消防报警指挥中心和120急救调度中心的信息共享和应急合作,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企业应当根据消防监管部门应急指挥通信需求,健全通信保障应急体系,组织落实基础电信企业职责范围内的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监管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置和保障工作。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夜间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协助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相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物资,由火灾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相关人员兼职承担专业处置工作;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引发爆炸、中毒、环境污染等其他事故,并为消防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可以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妨碍灭火救援的车辆和其他障碍物,依法实施强制让道或者破损、拆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监督管理资源,推动信息资源共享,依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和专项治理。

  消防监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优化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协同、审批管理标准统一和审批结果衔接的工作机制。

  消防监管部门在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备案通过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监管部门提出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作出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消防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专业人员等对消防安全检查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建立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强化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机制,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依法采取便利化措施;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依法加强监管力度。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数字政府整体布局,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科技成果,拓展应急机器人、无人机等智能化装备及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科学技术在消防救援领域的应用,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科技支撑保障及信息化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既有建筑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由消防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采取劝阻、制止措施的,由消防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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