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自贡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自贡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1/01 颁布日期: 2025/11/20
颁布机构: 自贡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自贡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1/01
颁布日期: 2025/11/20

自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自贡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自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4日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钢

2025年11月20日



自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自贡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科普宣传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和公布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名录。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相关工作。

  对本办法列明的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报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雷电监测网,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未设立气象台站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气象主管机构协商确定发布雷电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号。

  第八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学校应当将防雷减灾知识纳入科普宣传教育课程重要内容。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内的重要建(构)筑物和大型彩灯灯组;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整合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依法应当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作为通过审查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违规减项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建筑物防雷标准的材料替代防雷产品。在施工中确需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竣工验收整合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应当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和场所,建设单位还应当依法申请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验收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建立健全雷电防护装置日常维护管理档案,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雷电防护装置。

  住宅小区的雷电防护装置是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业主共有。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雷电防护装置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安装、维护等技术资料;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全体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业主申请组织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承担雷电防护装置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其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其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及时整改。

  住宅小区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维修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级相关规定,通过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监督检查全过程。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并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未按要求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组织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防雷减灾管理中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结果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将处罚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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