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宿迁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宿迁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9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六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浩
2024年10月23日
宿迁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确保消防供水,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消防供水管线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和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总体布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市政道路同步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使用。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政消火栓信息化管理工作,实现市政消火栓信息数字化采集、传输、存储、定位、导航和资源共享。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布局、设置等应当纳入城乡消防规划,并与城市道路、供水、停车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供水、停车等专项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定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应当实施补建、改建。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验收工作应当与道路的验收工作一并开展,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因市政建设等情况确需拆除、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属地供水单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所在县(区)承担。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定期对市政消火栓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电话。
日常维护管理过程中,发现市政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的,在组织维修的同时,应当立即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在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检查、维护和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情况;
(三)对辖区内的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四)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导致对消防救援工作造成影响的,应当立即抢修并通知消防救援机构;
(五)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先行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在二十四小时内组织抢修维护,并及时反馈修复情况;
(六)运用科技管理手段,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设置位置、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及检查、维护等情况,并定期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送档案资料;
(七)发生火灾时,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保障灭火供水的需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迹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生锈迹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迹象;
(四)定期清污及清除杂物,无堵塞迹象;
(五)保持水量、水压充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维护要求。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未经批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因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消火栓使用手续,并从供水单位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当附近发生火情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证消防用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对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或者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二)偷盗市政消火栓及其零部件;
(三)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四)擅自拆除、迁移、停用或者损坏市政消火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乡镇(街道),应当在可取水水量和水压满足消防安全要求的天然水体、水井或者人工水池、水塔等设置消防取水设施,并将设置地点、数量等情况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启市政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