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颁布机构: 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鞍山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1995/03/01 颁布日期: 1994/11/28
颁布机构: 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鞍山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1995/03/01
颁布日期: 1994/11/28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鞍山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城市的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居民、村民严格遵守本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及千山风景名胜区和东山风景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旧堡区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违禁的烟花爆竹;禁止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的,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条 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二项处罚。造成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的,被处以的罚款或应当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承担罚款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以及查处禁放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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