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关于对重点流域区域和行业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5/03/20 |
颁布日期: |
2005/03/17 |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5/03/20 |
颁布日期: |
2005/03/17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重点流域区域和行业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新环控发[2005]4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环保局,各地、州、市环保局,兵团环保局、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我局决定在重点流域区域和行业开展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现将《自治区重点流域区域和行业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将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深化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手段,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稳步推进,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使排污许可证作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者之间的重要纽带,实现在管理模式上的一证式管理,做到依证管理,按证排污,违证处罚,规范排污者的环境行为。
二、时间安排
(一)2005年3月20日-4月20日:各级环保局按照各自权限,告知排污单位向排污许可证发证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在4月20日完成排污申报登记。
(二) 2005年4月21日-6月30日: 各级环保局按照各自权限,根据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内容、排放标准、区域环境功能及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结果,组织现场审核排污单位的申请指标和排污行为及相关事项,包括上年排污量及生产负荷、排污规律、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核定申报单位的允许排污总量及排放去向,完成对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审核。
(三)2005年7月1日-8月1日:各级环保局按照各自权限审核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三、自治区环保局委托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和核发工作。
四、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年检、撤回、撤销、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情况。
五、请各地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实施排污许可证工作总结报我局污控处。
附件1、《自治区重点流域区域和行业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一:
自治区重点流域区域和行业实施排污
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环境污染,不断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排污许可证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实施排污许可证的总原则
建立以环境容量为基础、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管理手段、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的污染防治管理体制。根据环境容量的核定结果,以环境质量按功能达标为目标,结合本地区现有排污总量,实事求是地给主要排污者分配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使排污许可证制度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真正结合起来,把改善环境质量的要求落到实处。
三、实施排污许可证的范围
(一)二氧化硫控制区:乌鲁木齐市辖区内所有排污单位。
(二)重点流域和区域:各类保护区、旅游区、和特定保护区域内的所有排污单位;污染物直接或间接排入塔里木河、伊犁河、额尔齐斯河以及各地确定的本行政区内的重点流域和区域的排污单位。
(三)重点行业:油田开发、石油化工、电力、电石、铁合金、焦炭、钢铁、皮革、造纸、建材行业。
(四)列入自治区重点污染源的企业
四、排污许可证的管理权限
(一)自治区环保局负责石油开发和生产企业、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厂和列入中央自治区重点污染源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审核颁发。
(二)各地、州、市环保局负责本辖区内除自治区环保局审核颁发许可证的重点排污企业以外的许可证核发。
(三)各县、市环保局负责除自治区和各地、州、市环保局颁发许可证的重点排污单位以外的其他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排污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五、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
(二)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五)纳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依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八)依法缴纳排污费;
(九)有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排污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告知
对已确定列入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范围的排污单位,由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环保局发布通告或书面通知排污单位,在指定时间内到所在地环保局或新疆环保网站上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并按期如实填报。
(二)申请
排污单位按期如实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经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2)污染治理达标验收材料;
(3)地州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复印件;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可按物料衡算法计算排污量(附衡算标准及方法)。
(4)原申领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副本;
(5)上一年度环保工作总结;
(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文件和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审批文件复印件;
(7)排污单位厂门、处理设施、各排污口和固体废弃物处理场照片各1张;
(8)内部环保规章制度;
(9)其他有关材料
(三)审核发证
自受理排污单位提交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经核批后发放正式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总量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持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经验收合格后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应在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根据审批权限,向有审批权的环保局申请排污总量指标,在项目建成投入试生产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在竣工验收合格、投入正式生产的30天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允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及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作出限定。限定的污染物种类,必须包括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要求确定的重点污染物种类,以及相应行业的特征污染物种类。
七、排污总量指标申请
各地应根据本辖区的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质量状况,科学合理地安排各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的城市和流域要结合容量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到各排污单位。对于环境质量超标的地区,应严格控制相关污染物的排放,并逐年削减排放量。对主要排污者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和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的确定,应当向社会公示。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所允许排放的重点污染物合计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控制指标,并应预留适量指标以满足当地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分配给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不得高于正常作业条件下按达标排放计算的排放量。
八、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一)地、州、市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持有排污许可证单位(以下简称为持证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持证单位的抽查性监督管理。
(二)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监理和监测计划,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监督,安排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单位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三)持证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立规范化排污口,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持证单位应当每半年将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报发证机关,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按环保要求安装的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五)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所有持证单位必须在每年的12月20日至次年1月30日向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未在指定时间内进行年审的,原许可证自年审年度次年的2月1日起视为作废。年审情况应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并记入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六)排污许可证由自治区环保局统一印制,持证单位应当将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地点或主要经营场所。
九、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注销
(一)持证单位因转产、兼并等原因,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提前十五日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变更手续和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二)持证单位因关闭、停产等不再排放污染物的,须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所持有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持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之合。
附件二: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单位(签章):
┌──────────────────────┬─────────────────────┐
│ 申请(排污单位填写) │ 审核或审批(环保部门填写) │
├─┬────────────────────┼─────────────────────┤
│废│年排放量 万吨;日排放量 │ 年排放量 万吨;日排放量 吨 │
│水│ 吨 │ │
├─┼──┬────┬───────┬────┼──┬───┬───────┬──────┤
│水│名称│年排放量│日均排放量(千 │浓度(mg/│名称│年排放│日均排放量(千 │ 浓度(mg/1) │
│污│ │ (吨) │ 克) │ 1) │ │量(吨)│ 克) │ │
│染├──┼────┼───────┼────┼──┼───┼───────┼──────┤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废│年排放总量 万标立方米;日均排放量 │年排放总量 万标立方米;日均排放量 │
│气│ 标立方米 │ 标立方米 │
├─┼──┬────┬───────┬────┼──┬───┬───────┬──────┤
│大│名称│年排放量│浓度(mg/立方米│强度(克/│名称│年排放│浓度(mg/立方米│强度(克/时) │
│气│ │ (吨) │ ) │ 时) │ │量(吨)│ ) │ │
│污├──┼────┼───────┼────┼──┼───┼───────┼──────┤
│染│ │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固│名称│ 年排放量(吨) │ 月排放量(吨) │名称│ 年排放量(吨) │ 月排放量(吨) │
│体├──┼────────┼────────┼──┼───────┼──────────┤
│废│ │ │ │ │ │ │
│物├──┼────────┼────────┼──┼───────┼──────────┤
│ │ │ │ │ │ │ │
├─┴──┴────────┴────────┼──┴───────┴──────────┤
│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审核意见: │环保部门审批意见: │
│ │ │
│ │ │
│ │许可证编号: │
│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 │
│ │ │
│(盖章): │(盖章): │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