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焦化行业“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1/06/30 颁布日期: 2011/06/30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1/06/30
颁布日期: 2011/06/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焦化行业“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环总量发〔2011〕327号) 各焦化生产企业:   为提高焦化行业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实现“十二五”总量控制目标,特制定《自治区焦化行业“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自治区焦化行业“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一、为了提高焦化行业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实现“十二五”总量控制目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有焦化企业(不含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焦化企业)。   二、“十二五”对焦化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控制的主要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NH3-N)。排放总量是指焦化企业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三、焦化企业是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主体,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组织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   四、建设和完善在运行生产设备大气和水污染治理设施。2013年前, “十二五”期间保留的所有焦炉应按照规范建设和完善脱硫设施,二氧化硫的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应做好工业废水处理,有效控制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   五、加快淘汰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能。严格执行“上大压小”政策,对工艺、规模不符合产业政策要求的焦炉(含半焦)应限期实施淘汰关闭。   六、完善监控设施,加强运行管理。所有焦炉应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要求,建设完备的监控设施。规范污染治理设施和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建立运行台账,实现数据适时传输。   七、严格控制新(扩、改)建焦化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拟建、在建焦炉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同步建设和运行符合规范要求的脱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监控设施。综合脱硫效率应达到90%以上。 总量控制管理   八、焦化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实施辖区管理。自治区环保厅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标准和政策确定焦化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各地应把焦炉脱硫作为减排重点纳入辖区总量控制规划,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督促实施。   九、各焦化企业应依据国家产业政策、自治区和各地的总量控制规划,按照“应关尽关、应治尽治、达标排放、科学超前”的原则,对焦炉等污染物重点排放源制定具体的总量控制规划或实施计划,并经地州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自治区环保厅确认后组织实施。拟建项目总量指标依据自治区环保厅制定并下发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确认办法》进行确认。   十、依法对焦化企业实行排放总量许可证制度。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标准、清洁生产要求,以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自治区环保厅对焦化企业及其各生产焦炉确定各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指标。对不按时实施控制计划,没完成治理任务,超总量指标排放的焦化企业采取限产等措施;对没有执行“三同时”的焦化企业,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十一、加强污染减排规划、计划实施管理。各焦化企业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按时完成污染减排计划进度,并按月向所在地和自治区环保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各地环保部门应适时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建立协调、督导机制和管理档案,并向当地政府和自治区环保厅报告有关情况。自治区环保厅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稽查与协调,全面掌握污染减排规划与计划实施情况。   十二、对焦化企业的焦炉实行“全口径”管理。所有焦化公司、企业各焦炉的产品、产量,污染治理设施、监控设施运行状况,脱硫副产物产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全部纳入管理;焦化企业应按月向当地环保部门上报管理台账,并按照“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和有关办法,依法履行申报义务,如实填报申报内容。遇事故治理设施停止运行,应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正常检修停止运行,需经所在地州市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各地环保部门按月将各种停运情况报自治区环保厅备案。各级环保部门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跟踪检查和指导、督查整改,建立动态跟踪档案。及时组织进行监督监测、对比监测和数据有效确认,建立动态数据库,按月确认污染物排放情况。 附 则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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