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发改规〔2023〕3号)
各市(地)、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哈尔滨新区管理委员会,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黑河、绥芬河片区管理委员会:
现将《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9月1日
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助力全省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的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机关,是指黑龙江省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发展改革部门,哈尔滨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及各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与市(地)级节能审查机关节能审查行政效力一致的部门。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具体负责省级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并指导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重大高耗能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二)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以及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哈尔滨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分别取得省级、哈尔滨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三)市(地)发展改革委核报市(地)政府(行署)审批以及市(地)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市(地)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县(市、区)发展改革局核报县(市、区)政府审批以及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县(市、区)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四)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含)-10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地)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并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备案。
(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含)-3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市、区)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并报市(地)级节能审查机关备案。
(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具体行业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表述,结合能源消费情况出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承诺》(见附件),列明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年电力消费量等内容,并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八)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地)或县(市、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市(地)或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市(地)或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地)或县(市、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市(地)或县(市、区)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十条 全省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
全省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依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制节能报告,也可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需按照国家确定的编制指南编写,格式规范,内容深度达到评审要求,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节能审查时,应将节能报告报送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初审并由其出具申请文件,根据审查权限报送相应节能审查机关审查,适时提交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办理。其中,需省发展改革委审查的项目,市(地)级申请文件后需附项目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本地区五年规划期内各级已批复的本地区节能审查项目个数、能源消费总量和五年规划期内可形成的能源消费总量;拟申请节能审查项目建成后,对本地区节能目标的影响分析评价,特别是对于能耗强度超出本地区能耗控制目标或对全省能耗强度有反向拉动作用的,要提出可行性化解措施,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如需进行能耗替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在节能审查前取得能耗替代方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项目报请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前,应由市(地)级节能审查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出具同意项目进行节能审查的意见。
第十三条 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机关应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节能评审机构。节能评审机构要确保节能评审质量,对节能评审意见的内容和结论负责。编制节能报告的机构和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受委托评审机构应组织专家对项目现场进行踏查,对节能审查内容进行严格评审,对于符合或修改后达到评审要求的项目,出具节能评审意见,标明“经评审,该项目符合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规定要求,建议予以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对于违规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节能报告经修改后仍然达不到评审要求等情况,出具不予通过节能评审的意见,标明“经评审,该项目存在XX问题,不符合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规定要求,建议不予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需变更审批、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完成核准、备案变更后,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政府投资项目可直接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
(二)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三)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未进行节能审查的且不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或更新的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行业目录中的非涉密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变动,导致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达到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增量)达到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为节能验收主体,应对已竣工项目实施自主验收,可自行或委托技术机构编制节能验收报告,通过黑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社会公示(公式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公示期满后,项目建设单位应通过所在地县(市、区)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市(地)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验收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节能验收应在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完成。项目主要用能设备需要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黑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二十二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市(地)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按季度向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本地区(含所辖县、市、区)项目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作为全省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实施全省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划分,本条内下同)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黑龙江)”等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一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贯彻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 》(黑发改规〔2017〕1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