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22第二次修订)

颁布机构: 营口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营口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2/07/22 颁布日期: 2022/07/22
颁布机构: 营口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营口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2/07/22
颁布日期: 2022/07/22

营口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22第二次修订)




营口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23日营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2年1月26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营口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22年7月22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营口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第四条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废弃物。

第五条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对再生资源利用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并对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实行各部门积极配合、参与管理的共管机制。发改、自然资源、规划、营商(审批)、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制定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协调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所需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三)营商(审批)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登记管理;

(四)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

(五)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消防管理;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八)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影响市容市貌和卫生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依法整治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行为和违反应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商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可以按照联合执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多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活动,强化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会同发改、自然资源、营商(审批)、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报营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再生网点设置应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登记部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放置公安部门备案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的原件。其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可以使用营业执照复印件替代原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督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相关事项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油田、供电、通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涉嫌赃物的物品;

(七)淫秽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超出登记注册地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所在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向公安机关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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