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开封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海燕
2025年12月15日
开封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持续提升水资源节约集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再生水的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工业生产、景观环境、城市杂用、生态补水等方面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的收集、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利用;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发展改革、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知、接受和使用意愿。
第八条 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用水需求,会同发展改革、资源规划、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立足实际、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原则,优化配置,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
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供水、排水、河湖水系、水资源保护、园林绿化、工业园区产业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相关部门在编制各类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市工业、市政杂用、园林绿化、生态补水等用水需要,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配套相应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新建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且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三)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鼓励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及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消防等用水;
(二)火力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化工等工业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计划用水户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可利用再生水的数量相应核减其常规用水指标。
工业用水应当将再生水作为主要水源,限制常规水资源取用量;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高耗水行业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再生水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可由再生水运营单位与用户进行协商建设再生水二次净化设施,相应建设成本由双方在供水价格中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合法方式取得再生水经营权,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具体负责再生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户签订再生水供水合同。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供水,不得擅自间断供水和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通知相关再生水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供水系统与自来水供水系统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边应当统一颜色、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和景观环境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注“非饮用水”。
第十七条 再生水坚持谁使用谁付费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再生水的价格应当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再生水用户用水按照计量水表计量结算。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需要更换和移动计量设施的,应当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再生水计量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计量水表为界,计量水表出水端之前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计量水表出水端之后由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催缴,逾期超过一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履行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二)制定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抢险队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
(三)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
(五)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六)做好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影响再生水工程运行和危害再生水工程安全的修筑建(构)筑物、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渠等活动;
(二)损毁、穿凿、堵塞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影响再生水管网使用功能或者危害再生水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或者随机抽检的方式对再生水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对再生水水质进行监测、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危害和损害再生水设施的,由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