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梅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梅州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6/02/07 颁布日期: 2026/01/16
颁布机构: 梅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梅州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6/02/07
颁布日期: 2026/01/16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2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6日

梅州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梅州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二次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等规定,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城区范围内二次供水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和消毒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储存、加压、消毒、输送二次供水的设备及管道。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是指具备开展二次供水设施运营、维护和管理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其他单位。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梅江区、梅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对供水管网服务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所需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新建工程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鼓励建设单位(产权人)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八条 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二次供水系统的设计应满足安全使用和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要求,并应符合环境保护、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产权人)新建或改造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组织编制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并征求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意见,确保满足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或改造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施工图审查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现行《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按规定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周边地下供水管网情况,确保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

 第三章 运行维护及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产权人)将二次供水设施依法依规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

  未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其他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产权人)或原管理单位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承接运行维护业务时,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查验,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

  (二)保证二次供水的水压、水质、卫生等符合国家规定;

  (三)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运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四)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五)定期对供水水质情况进行公示;

  (六)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并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诉求。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计量设备、电气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持不间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立即组织进行维修。因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为保障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清洗消毒时,所使用的净水剂及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做好产品溯源。使用水处理剂、除垢剂、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程序执行,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档案管理,配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隐患,应立即向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接报后,应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报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相关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运营管理单位,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调查处置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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