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21]26号
商州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市政府对《商洛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办法》(商政办发〔2020〕32号)同时废止。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13日
商洛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中心城市建成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生活垃圾分类体系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推动、行业主导、属地管理、示范带动、全民参与、先易后难的原则,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要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中心城市有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七条 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市城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商州区、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城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有关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第二章 宣传引导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多方整合宣传资源,丰富创新宣传方式和载体,坚持常态化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要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通过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引导、督促居(村)民、业主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中小学校、幼儿园等要积极宣传生活垃圾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三条 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本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十五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等活动,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我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单位为责任人;无物业服务单位、无管理单位的,社区为责任人;城中村居住区,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不能确定垃圾分类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责任人。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商洛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试行)》配置收集容器。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信息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二)设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通道;
(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禁止将有害垃圾投入非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汇总数据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台账。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一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及时协调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监督、管理,交由具备环保经营资质的专业单位处置,运输过程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暂存管理的相关规定。
可回收物运输至具备回收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厨余垃圾运输至经城管部门许可的厨余垃圾处理单位。
其他垃圾运输至经城管部门许可的其他垃圾处置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所在地区级城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禁止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所在地的区级城管部门报告;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分类处置和资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及时协调处理。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鼓励对厨余垃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就地处理。
其他垃圾目前应当采取规范化卫生填埋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利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时间要求接收生活垃圾,进行规范处置;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三)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运行良好。保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四)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五)对每日收运、进场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城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城市功能需要、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城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市发改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的政策,研究、探索、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管。
市工信(国资)部门负责市属国有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管,协调工业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监管,协调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暂存、处置等工作。
市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居住小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市城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市交通部门负责城市公交、道路运输、客运站等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管。
市商务部门负责商务系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及再生资源网点可回收物回收工作的指导、监管。
市文旅部门负责文化、广电、旅游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管。
市体育部门负责体育场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管。
市卫健部门负责医疗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和餐饮服务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管。
市事务局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管。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快递业绿色包装工作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
商州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组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员、引导员、督导员队伍,开展日常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商州区人民政府和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的督查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考评,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对不按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公开选聘,成员应当包括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及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体系运行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应向所在地的区级城管部门反馈,所在地的区级城管部门需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服务企业要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预案,报上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商州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应制定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急预案。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统一调度。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区级城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义务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义务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