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5修订)

颁布机构: 石嘴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石嘴山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5/11/01 颁布日期: 2025/09/30
颁布机构: 石嘴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石嘴山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5/11/01
颁布日期: 2025/09/30

石嘴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5修订)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石嘴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于2025年8月25日石嘴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石嘴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7年9月28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8月25日石嘴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污染担责,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并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工业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对管理范围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发现违法倾倒、堆放、遗撒、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行为或者存在环境污染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查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动产业优化升级、落后产能退出,促进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推广清洁生产技术、支持发展循环经济,加强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鼓励和支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统筹考虑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和公共健康的影响,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和填埋量,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跨部门联合执法。

  市人民政府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区域执法协作、信息互通共享、应急处置联动等工作。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资料,配合现场检查工作。

  检查部门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保守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数字化建设,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监控信息化追溯。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开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完善工业固体废物交易、公众查询等服务,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工业固体废物相关利用处置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要求,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途径、处置方式等,并落实防治措施及投资概算;应当依法按照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组织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其对环境的危害,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所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其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等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及相关规范要求。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纳入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粉煤灰、脱硫石膏、煤矸石、炉渣、冶炼渣等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责任主体灭失的工业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鼓励工业开发区(园区)间、企业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相互利用。

  鼓励基础设施、城乡建设、生态修复、土壤改良等消化利用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采取原料替代,提升生产工艺,优化过程管理等措施,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资金、信贷、生产要素、人才科技等政策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公益性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向水源地、河流、湿地、湖泊、沟渠、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核实工业固体废物来源、种类、污染特性,规范接收、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禁止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单位接收、处置不符合处置范围和处置要求的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以及责任承担等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自行监测土壤、地下水环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将监测数据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出现终止使用情况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编制封场计划予以关闭或者封场,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检测和评估,对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取科学方法综合开发利用尾矿、煤矸石、废石,进行矿区生态修复,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封场后的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单位接收、处置超出处置范围或者不符合处置要求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自行监测土壤、地下水环境,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