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9日
商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强化大气污染源头治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洛市中心城市及县城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倾倒、中转、消纳、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从事建筑沙石、砖瓦、灰浆等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修缮、装饰装修房屋以及道路、隧道、涵洞、桥梁、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工程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不可再生利用的建筑垃圾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第四条 各县(区)、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做好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住建、资源、环境、交通、发改(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源在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管的情况下,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施工的使用比例。
第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住建、资源、公安、交通、环境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按照《商洛市市区垃圾处理收费办法》执行。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要优先保障建筑垃圾填埋场正常运行费用,保证建筑垃圾填埋场标准化、规范化、常态化运行。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在排放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规定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经现场核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在十个工作日以内予以核发。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需向本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施工扬尘治理措施16条》《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规范管理施工工地。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全面推行公司化运营管理,实行准入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相关材料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四条 支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规范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二)安装并使用密闭运输装置、安全防护装置、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等设备,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六条 各县(区)、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纳入名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应编制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者须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证》。符合条件的消纳场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规定。无收费授权或不向倾倒者收取任何费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处理场),当年收费机构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全额拨付建筑垃圾消纳场(或处理场)后,仍不足以解决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行(维护)支出的部门,同级财政部门适当给予财政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一)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它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设置该消纳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环保要求覆盖、绿化,以防产生污染或者扬尘。
(二)需要设置新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道路工程等需要回填基坑、洼地、垫层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应当优先将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它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确认后,方可统一组织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卫设施、市政设施及新(改、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等,在满足施工设计标准要求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进行管理:
(一)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县(区)、商洛高新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各县区、商洛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日常管理等工作。
(二)住建部门负责对所监督建筑工地内的围挡、硬化、冲洗、覆盖、绿化、垃圾清运、封闭、降尘(保洁)等进行管理。
(三)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对无牌、套牌、违规拉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依法依规查处。
(四)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排放场所及运输车辆环保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加强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经营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商洛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相关管理信息共享及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管控。鼓励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相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本规定的,各县(区)、商洛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核准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驾驶未安装顶灯标识、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车厢两侧安全防护网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对驾驶人处1000元罚款;
破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或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总质量4.5吨以上经营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个人拟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拟作出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商洛高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暴力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