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西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3/07/02 颁布日期: 2003/07/02
颁布机构: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西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3/07/02
颁布日期: 2003/07/02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煤监技装字〔2003〕139号) 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是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重要技术保障,为了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评价制度,加强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安全评价质量,确保煤矿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安监管技装字〔2002〕45号),我局研究制定了《山西省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煤矿安全评价报告》(略)   2、山西省地区编码一览表(略)   二○○三年七月二日 山西省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保证煤矿安全评价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   第三条 国家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认证管理制度。凡本省从事煤矿安全评价的机构必须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资质认证。   第四条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本省内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状况提供有偿中介服务。   第六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3、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并已取得了安全评价人员注册资格;   4、具有10名以上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5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   5、聘有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   6、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中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7、申请煤矿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具备必要的检测、检验、分析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认证程序   申请煤矿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经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初审合格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取得煤矿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方可从事煤矿安全评价工作。   第九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复审,逾期不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资质自动废止。   第十条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具备国家认定资质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煤炭企业有权自主委托具备国家认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煤矿安全评价,并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时,必须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向煤矿企业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评价机构与委托方协商议定。中介服务费由委托方支付,中介机构必须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要强化质量意识,确保对评价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对技术力量的配备,要考虑所承担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参加每个煤矿安全评价项目的评价人员不应少于五名,其中至少有两名具有评价资质的人员。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评价实行回避制,与煤矿企业有隶属关系的评价机构不能对该煤矿企业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承接项目时,应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外省评价机构在本省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前,应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备案。未经备案同意的,其评价结果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评价实行评审和备案制度。   (一)煤矿安全评价报告须交由具备能力的煤矿行业组织和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依据评审意见修改后,形成正式评价报告。(格式见附件一)   (二)煤矿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规定或有明确要求的煤矿安全评价报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同时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2、国有重点煤矿和30万吨以上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的煤矿安全评价报告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3、30万吨及以下的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的煤矿安全评价报告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实行回避制,与煤矿企业和评价机构有隶属关系的评审机构不能对该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每年应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家局,同时抄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将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建议吊销评价资质证书:   1、随意设置分支机构、转借机构资质、转包安全评价项目和利用不正当手段迫使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的;   2、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宜继续开展安全评价的;   3、两次考核之间所完成的安全评价,累计两次不能通过技术审查的;   4、所完成的安全状况综合评价,未能给委托人提供技术支持的;   5、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的;   6、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建议取消其注册资格:   1、涂改、伪造、转借《注册资格证书》的;   2、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和弄虚作假、故意降低评价标准的;   3、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对评价结果负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查处,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建议吊销评价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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