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州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环通〔2015〕227号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共同制定了《贵州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2015年10月12日
附件:
贵州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黑名单,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环境服务的机构及相关自然人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依法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依据黑名单记录,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相关自然人实施环保综合约束,并通过全国、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实施联合惩戒并采取相关管理措施的统称。
第四条 公布黑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布其名称、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对环境服务机构,公布其名称、代码、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计量认证时间、计量认证机关、认证业务范围;
(三)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四)主要违法及失信事实;
(五)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处理等情况;
(六)行政拘留、刑事处罚情况。
第五条 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及时、准确原则。
第六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信息的采集、发布、管理、惩戒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分 类
第七条 环境保护黑名单包括:
(一)重大行政违法黑名单;
(二)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黑名单;
(三)实施行政拘留黑名单;
(四)实施刑事处罚黑名单;
(五)造成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环境保护群体性事件黑名单;
(六)未履行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约定义务黑名单;
(七)从事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监测服务、 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 机动车环保检验等业务的环境服务机构黑名单;
(八)从事环评、环境监测、环保专家咨询等环保技术服务从业人员黑名单;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应当记录的黑名单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重大行政违法黑名单: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产、停建,或者10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二)被环保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的;
(三)一年内有两次(项)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拒绝、 阻挠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
(五)拒不执行环保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环境服务机构黑名单:
(一)环评服务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严重失实,弄虚作假,帮助业主单位骗取环评审批文件,被责令限期整改,降低评价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
(二)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提供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未取得上岗考核资质或超过考核资质范围提供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帮助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故意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 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偷排漏排、超标排放污染物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的;
(五)环境服务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严重恶劣影响或后果,环保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环保技术服务从业人员黑名单:
(一)环评工程师(含核安全工程师)违反规定将环评从业资质出借给环评机构谋利、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弄虚作假、为业主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帮助业主单位骗取环评审批文件、泄露在评估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 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二)环境监测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违反环境监测采样、分析等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帮助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环评评估专家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弄虚作假,泄露在评估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四)相关环保技术服务从业人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环保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黑名单管理按照谁管理(含登记、许可、收费、检查等其他执法活动)、谁负责的原则。
公布黑名单信息的环保行政机关应当对黑名单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黑名单数据采集录入由各级环保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含委托执法单位)按职责承担,由法制机构归口管理。负责信息录入的相关内设机构应当在黑名单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采集录入。
第十三条 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环保行政机关发现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及时进行修正。修改黑名单数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查,由录入机构提出并报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核后,进行数据的修改,修改全过程实施痕迹管理。
第十四条 黑名单信息的勘误和救济。列入黑名单管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含环境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对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环保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环保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属实的,由录入机构提出并报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分管领导审核后予以勘误并解除。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含环境服务机构)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2年,环保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黑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
第十六条 黑名单管理期满后自动解除。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环保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网站或贵州省环境信用信息系统上将解除黑名单管理的相关信息从公布的黑名单中删除。
黑名单管理期满自动解除后,黑名单数据永久进入企业环境信用数据库,纳入对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 环保行政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贵州省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也可以选择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公告栏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实时动态更新。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各级环保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其环保行政许可予以限制;
(二)不予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
(三)2年内不得参与各种评先评优;
(四)撤销或建议撤销由环保行政机关授予的荣誉称号;
(五)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实施重点监管;
(六)将其黑名单信息推送至贵州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和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相关行政机关和金融机构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和政府公共服务项目中,涉及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中,申请办理资质评定、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申报、升级、验证、免检(审)、出口货物退(免)税等事项中,以及授予荣誉称号、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等工作中,依法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九条 对列入环境服务机构黑名单的,各级环保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向委托方、社会通报其失信行为,并建议更换委托环境服务机构;
(二)向环境保护部报告,向资质管理、认证认可等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进行通报,建议进行相应的限制。
(三)2年内不得参与各种评先评优;
(四)将其黑名单信息推送至贵州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和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相关行政机关和金融机构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和政府公共服务项目中,涉及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中,申请办理资质评定、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申报、升级、验证、免检(审)、出口货物退(免)税等事项中,以及授予荣誉称号、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等工作中,依法采取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对列入环保技术服务从业人员黑名单的自然人,各级环保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向委托方、环境服务机构、社会通报其失信行为,并建议环境服务机构解除聘用合同;
(二)向资质管理、认证认可等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建议对列入黑名单的自然人进行相应的限制。
(三)取消其作为环保行政机关建立的专家库资格,组织有关专家咨询活动资格;
(四)3年内不得参与各种评先评优;
(五)将其黑名单信息推送至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纳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