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规定(试行)
颁布机构: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呼和浩特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7/11/30 |
颁布日期: |
2017/10/30 |
颁布机构: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呼和浩特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7/11/30 |
颁布日期: |
2017/10/30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规定(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17〕5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0月31日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建设工程消防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新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审批与消防技术审查、检测分离制度。
(一)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查;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部分中的消防设施安装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可以开展消防设施检测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消防设施的现场检测测试(以下简称消防设施检测机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行政审批的申报材料、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消防工程工作联系单进行形式审查,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并对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报告进行监督;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质量进行监督指导,并存档备案。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对于依法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时应当提交专家评审意见。
第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建设、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实施消防设计技术审查。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专家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审查依据。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如实记录审查过程,审查结束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具有明确消防设计审查结论报告。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告知书等资料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八条 依法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六)经过消防技术专家委员会评审的项目,应当提交技术会商结论意见;
(七)提供建设消防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档案资料;
(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九)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第九条 依法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
(二)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三)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备案的建设工程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书或者备案审查合格意见书;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建设工程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应当依据现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分为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的建筑防火验收和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实施的消防设施检测两部分。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应当按照资料核查、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建筑防火验收资料核查,应当按照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图纸的一致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消防设施检测资料核查,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相关人员到现场,按照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建筑防火进行现场检查核对。
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依据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503)的技术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逐项逐个进行现场检查测试。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比对,核查一致性。
第十五条 建筑防火验收或者消防设施检测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应当分别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包括验收意见和验收检查记录表。验收报告应当明确提出“合格”、“不合格”的结论性意见,并逐条列出发现的具体问题。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安装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包含消防验收内容的消防工程工作联系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竣工备案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依法需要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取得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办理消防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消防工程工作联系单;
(四)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依法办理消防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书面验收意见书或者备案审查合格意见书;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建设工程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的共享机制。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经消防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市城乡建设委、市公安消防支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强化消防安全监管。市城乡建设委全面负责包括消防安全在内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针对建设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行政审批手续不齐全的问题,组织相关部门共同消除化解,坚决杜绝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有效期两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7-29号。呼政发〔2015〕11号文件失效后本规定施行前的建设工程消防审批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