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颁布机构: 宜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宜春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5/01 颁布日期: 2026/04/09
颁布机构: 宜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宜春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5/01
颁布日期: 2026/04/09

宜春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宜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宜春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宜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4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9日

宜春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25年12月24日宜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6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理范围和网格化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对建设工程消防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涉及消防事项的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工作;对应急预案演练、灭火、救生技能培训等提供技术指导;组织火灾现场扑救,承担应急救援工作,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指挥调度。

  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遵守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中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爱护消防设施及器材,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依法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做好自用房屋、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遵守住宅装饰、装修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五)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监督物业服务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住宅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规范设置消防标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灭火、救生技能训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以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及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

  (三)每年按照规定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四)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无法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业主委员会;

  (五)及时劝阻、制止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参照前款规定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依法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并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并对社会开放。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既有居民住宅区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当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共用消防设施严重失修,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建筑主入口及周边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住宅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擅自关闭消防水源;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

  (五)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易燃可燃物品、杂物;

  (六)将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常开状态;

  (七)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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