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嘉兴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嘉兴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1/10/17 颁布日期: 2011/10/17
颁布机构: 嘉兴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嘉兴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1/10/17
颁布日期: 2011/10/17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嘉兴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切实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0〕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电力折标系数按等价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进行节能审查。节能主管部门负责除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填报节能登记表,并报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含)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县(市、区)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港区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初审、市相关部门审核后上报,省节能、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含)至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市、区)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港区节能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当由负责节能审查的部门报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批准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费用列入项目投资概算。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八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以上不满3000吨标准煤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由节能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五)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六)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   (七)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   (八)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   (九)节能措施建议;   (十)结论。   第十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前,将节能评估文件报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审查或将节能登记表报送其备案。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   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争取国家资金的项目,由节能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的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给排水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法律、法规以及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半年内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   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对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节能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港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嘉兴市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委、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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