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嘉兴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嘉兴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7/11/22 颁布日期: 2007/11/22
颁布机构: 嘉兴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嘉兴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7/11/22
颁布日期: 2007/11/22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适用本办法。   凡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通达范围的用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水资源承载能力与环境容量、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超计划(定额)用水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市区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市区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基金来源主要从超计划(定额)用水加价水费中拨入。   第七条 实行用水计划(定额)管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申请、水量平衡测试结果、用水户前三年的用水情况、生产经营趋势、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用水计划(定额)指标,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市节水办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下达用水计划(定额)。   对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水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用水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水户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市经贸、建设、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本市生产生活水平,制定本市和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八条 用水计划(定额)下达后,需要调整的,用水户应当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用水户申请增加用水量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实施节约用水措施;(二)用水重复利用或用水单耗达到规定标准;(三)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四)经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符合相关要求。   第九条 用水户应严格执行用水计划(定额)指标,不得私自转供水,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转供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户因房屋转让、出租等原因需更换用水户主的,应及时办理用水过户手续;因迁址、合兼并等原因,需转移用水计划(定额)指标的,应持供水企业水表拆除转移及有关文件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具体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临时施工用水计划(定额)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单独装表计量,竣工后应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正式用水手续。建筑施工用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临时用水计划(定额)指标。超计划(定额)用水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超计划(定额)用水加价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十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装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居民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尚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应当限期安装。用水户应当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级计量的多级计量制度,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新安装取水计量的装置,必须依法检定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使用中的取水计量装置必须依法进行周期检定。   用水户应当加强取水计量装置的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减少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及时准确的抄表收费系统的相关数据及资料,更好地为用水户实行考核和检查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用水户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水三级管理网络和统计台账,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单位用水户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鼓励单位之间串联使用回用水。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循环、重复使用,提倡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规模以上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并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不予供水。   建成后的节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质量监督部门加强对卫生洁具等产品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销售淘汰产品,并实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备案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产品名录。   第十六条 从事洗浴、洗车业等高耗水服务业,必须安装和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和器具,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凡日洗车五十辆以上的单位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施,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七条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鼓励使用雨水、河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国家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十八条 日取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用水户应每3年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经测试或评估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政府和用水户应当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   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漏损率。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超计划(定额)用水加价水费《专用托收协议书》。如用水单位变更托收时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超过额定用水计划(定额)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漏水量,超计划(定额)用水量除按现行水价收取水费外,另按现行水价收取超计划(定额)用水加价费。   超计划(定额)用水其超量部分加价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超计划(定额)用水加价费缴纳标准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的用水计划(定额)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考核后,对节水数量较大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水户,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计划(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要求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阻挠节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节水用水管理工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试行办法》(嘉政〔1987〕3号)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补充意见》(嘉政办〔199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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