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关于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机构: |
西藏自治区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西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9/02/13 |
颁布日期: |
2009/02/13 |
颁布机构: |
西藏自治区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西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9/02/13 |
颁布日期: |
2009/02/13 |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13号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呈报的《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财政厅 人行拉萨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和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储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土地储备机构只在地(市)级设立,土地储备机构为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地(市)所在地的县(区、市)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其他县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委托的农业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各级发改、国资、农牧、建设、环保、林业等部门,围绕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加强沟通和协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及各相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形成一个土地利用空间布局适当、土地使用结构合理、土地利用效率和综合效率最佳的土地利用模式,达到促进城镇土地的优化配置和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目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财政及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县级情况由地区所在地人民银行委托的农业银行负责汇总后转报同级或地区所在地人民银行)应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财政及当地农业银行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土地供应规模、土地临时利用计划、年末储备土地规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纳入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解散、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土地;
(三)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五)违反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依法收购后,纳入土地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关闭、停产、合并、转让、撤销、迁移及破产企业需要盘活的闲置土地;
(四)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外延可依法先行征购的集体土地;
(五)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其它需要进行收购的土地。
第十五条 由于城市建设而无法继续耕种的城中弃耕地,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后,划入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备。
集体所有土地纳入储备的,在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还应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求意见。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建设用途,规划部门确定设计条件及红线。
(四)补偿标准。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根据土地评估、房产评估结果进行协商,控制在评估结果上下10%范围内,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财政部门或自治区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
(五)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财政部门确认,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决策。
(六)签订合同。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认的补偿标准和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按约定支付后,收购双方共同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发证书。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付被收购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和利用:
(一)前期开发。同级政府(行署)在土地供应前,负责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除和进行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绿化、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供应前,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临时出租。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 收购土地前期开发中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拆迁人,按照《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一条 储备的国有土地,依法由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造册建档,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必须实行总量控制,计划供地,其年度供地计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用地指标内,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提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告,并组织统一供地。
第二十三条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六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
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年终,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土地储备机构筹融资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出让收支严格按照“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的原则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储备支出,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地(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持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等书面材料向当地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在批准的规模内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相关信息。在贷款发放前,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查询贷款储备机构的信息,对有不良记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审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合理、科学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十九条 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按要求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财务人员,单位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财务负责,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后,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基金预算。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储备土地期间,所获收益为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县(市)政府一般预算管理。土地开发成本,经财政审批,从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政资金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储备机构不得为第三方担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附着物的,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履行合同规定,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其履行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国土资源厅会同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