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

颁布机构: 鹰潭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鹰潭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5/07/01 颁布日期: 2025/04/14
颁布机构: 鹰潭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鹰潭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5/07/01
颁布日期: 2025/04/14

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

鹰潭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已由鹰潭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4日

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耕地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耕地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污染防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实行耕地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将耕地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耕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相关问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耕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推动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耕地污染防治相关内容。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发生的重大耕地污染事件及处置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设置耕地污染防治专篇。

  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开展耕地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掌握耕地污染状况。

  市、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合理设置水质、土壤和大气监测点位,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建立监测网络,定期对耕地和周边环境状况开展监测,并依法共享监测数据。监测中发现污染物超标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第七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管理规定,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化清洁生产。

  推行企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排放重金属污染物。

  新建以及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改建、扩建涉重金属排放建设项目,应当将重金属排放造成周边耕地重金属累积的风险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鼓励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升技术水平,降低重金属排放强度,减少排放总量。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实施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废石等对周边耕地造成污染。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生态修复,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污染治理,防止对周边耕地造成污染。

  第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耕地。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的,不得随意弃置、处理畜禽尸体、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遵守国家有关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鼓励绿色生态和特定绿色优质水稻种植,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持续开展绿色防控,推进农药、化肥减量增效。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机肥、高效肥、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有机肥生产企业使用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原材料生产的有机肥,其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合理布设回收站点。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

  鼓励和支持对前款所述的农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实施耕地分类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的技术规范,将耕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依法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定期监测与评价、技术指导和培训等措施,降低农产品重金属超标风险。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向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实施耕地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耕地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受污染耕地成因排查,排查结果及时提供给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耕地污染源头治理。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溯源,并由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耕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依法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辖区内耕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