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颁布机构: 江西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江西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9/05/11 颁布日期: 2009/05/11
颁布机构: 江西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江西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9/05/11
颁布日期: 2009/05/11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赣府厅字〔2009〕8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05月11日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为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广大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一、主要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主要工作职责   1.贯彻落实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职业病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健全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研究部署职业病防治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2.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职业病防治规划,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定,并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对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3.统一领导、指挥职业病危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制定本地区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4.依法组织对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进行查处,并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二)各有关职能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定期向本级政府汇报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建议;   3.依据职责分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部署并组织实施;   4.按照职能分工做好职业病防治日常监管和宣传、教育、培训及职业病防治科普工作;   5.依法组织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认真排查职业病危害隐患并督促整改,有效防范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   6.按照职能分工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7.及时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积极组织或参与事故救援;   8.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   二、具体分工   (一)卫生部门:   1.组织拟订职业卫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标准,协助政府草拟本地区职业病防治中长期规划;   2.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   3.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资质、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4.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5.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放射源安全监管职能分工的通知》(赣府厅发〔2005〕18号)规定的卫生部门职责;   6.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7.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宣传教育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8.负责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   9.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10.依法查处职业卫生违法行为。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拟订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2.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3.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情况;   4.负责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5.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   6.组织指导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指导监督职业安全健康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7.指导监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生产使用)工作,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健康标准化工作;   8.指导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健康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9.参与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10.依法查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三)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1.负责拟订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   2.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3.指导监督煤矿职业危害统计分析及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煤矿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情况;   4.依法组织指导煤矿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   6.依法查处煤矿行业职业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工伤、医疗等政策规定和标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2.负责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工伤预防工作,落实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和待遇支付政策;   3.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   4.负责指导、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农民工的劳动者权益保障事宜;   5.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6.依法查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五)地方工会组织:   1.依法行使职业病防治工作协调、督促和建议权;   2.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有权纠正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   3.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和教育;   4.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财政部门:根据分级负担原则,按照相关规定由同级财政落实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必需经费,并编制财政预算草案。   (七)发改、工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八)建设部门:   1.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2.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涉及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并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九)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职业卫生违法犯罪案件进行查处;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无照(需办理前置审批的,由前置审批主管部门查处)或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落实涉及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税收政策,督促用足用好国家制定的有利于职业病预防控制的税收政策,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   (十二)环保部门:负责对涉及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环境污染及环境治理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三)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指导涉及职业病危害的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并落实各项防治措施;督促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依法建立并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审查制度、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及宣传培训制度、职业健康监护及防护用品发放制度、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制度、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工伤保险制度等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管工作。   (十四)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办、轻工行业管理办等):负责督促、指导本行业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并落实各项防治措施,督促有关企业建立并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审查制度、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及宣传培训制度、职业健康监护及防护用品发放制度、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制度、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工伤保险制度等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督促、指导和管理其开展职业病防治相关工作,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管工作。   (十五)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全省国防科技工业各单位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并落实各项防治措施,督促全省国防科技工业各单位建立并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审查制度、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及宣传培训制度、职业健康监护及防护用品发放制度、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制度、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工伤保险制度等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督促其落实职业病防治各项措施,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管工作。   (十六)用人单位: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各项职业病防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负责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三、行政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管部门在其职责分工范围内对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管工作负责;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保护劳动者健康和职业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履行职责不力而造成工作失误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使劳动者健康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可以避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各级负有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的监管部门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或重大过失,造成可以避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因工作失职、渎职或重大过失,造成可以避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四)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或重大过失,造成可以避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五)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要求,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予以查处;对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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