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事局陆岛运输高速客船最低安全配员管理办法(暂行)
颁布机构: |
广东海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1/01 |
颁布日期: |
2008/12/24 |
颁布机构: |
广东海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1/01 |
颁布日期: |
2008/12/24 |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陆岛运输高速客船最低安全配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粤海事船〔2008〕792号 2008年12月24日)
各直属局:
为解决辖区从事陆岛短途运输的高速客船安全配员问题,加强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结合辖区实际,我局制定了《广东海事局陆岛运输高速客船最低安全配员管理办法(暂行)》。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径向广东局船舶处反馈。
广东海事局陆岛运输高速客船最低安全配员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辖区陆岛运输高速客船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海事局管辖的沿海水域从事陆岛短途运输的高速客船的船员配备和管理。
本办法所述陆岛运输高速客船系指航行在大陆与岛屿之间的特定航线,其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陆岛运输高速客船。该特定航线应为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相当遮蔽航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是陆岛运输高速客船(以下简称船舶)安全配员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该类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船舶航行必须配备不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所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二章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健康、适任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七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办法附录一、附录二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配员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影印件(留存影印件);
(三)船舶检验证书簿及影印件(留存影印件);
(四)配员减免申请及说明(按陆岛运输的情况作出说明);
(五)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委托办理时);
(六)无线电安全证书及其附件、设备安全证书及其附件(留存影印件)。
配员证书与国籍证书同时申请时可以免相同的材料。
第三章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监督管理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对船舶的实际状况和特定航线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一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以及船舶因修船等特殊情况须离开辖区陆岛特定航线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三条 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证书遗失补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书遗失情况的书面说明;
(二)遗失声明登报证明材料,遗失声明应在船籍港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船舶所有人名称、船舶名称、证书名称、签发日期、船舶登记号码、证书号码、签发机关,连登三期
(三)主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船舶在办理进、出港手续或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配备至少1名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驾驶员。
第十六条 对于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出港签证直至船舶满足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附录二: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
附录一: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安全配员 P<60人 P≥60人
0.5H≤T<1H 船长1人 轮机员1人
水手1人 客运部人员1人 船长1人 轮机员1人
水手1人 客运部人员1人
T<0.5H 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
水手(兼客运部人员)1人 船长1人 轮机员1人
水手1人 客运部人员1人
附录二: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
海区 GMDSS设备
A1 兼职GMDSS限用操作员1人。
A2 专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或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2人。
A3和A4 双套 专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或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2人。
单套 专职GMDSS无线电电子员1人。
注:1. A1、A2、A3和A4海区是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修正案所界定的区域;
2.经船舶检验部门批准(应在相关证书中标明或出具相应证明)暂未配备GMDSS设备的,可暂不配备GMDSS操作员;
3.船舶在未设有GMDSS岸上设施的水域航行,经该水域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暂免予配备GMDSS操作员;
4.500总吨以下船舶(仅航行在A1+A2海区)可配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300总吨及以下国内航行船舶免配GMDSS操作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