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4/07/21 |
颁布日期: |
2004/07/21 |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4/07/21 |
颁布日期: |
2004/07/21 |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安监管危化字[2004]102号)
各市、州经贸委,长春市、吉林市、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依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由此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国家和省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发证、地域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
第九条 涉及租赁、承包设施、厂房和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涉及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涉及专用码头、铁路专用线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专用码头、铁路专用线安全管理制度。涉及厂区道路运输货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厂区道路运输货物管理制度。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各项资金投入。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费用;
(二)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从业人员的保健费用;
(四)安全设施、设备投入和维护保养的费用;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投入和维护保养的费用;
(六)事故隐患整改所需费用;
(七)安全检查工作及其有关器材投入和维护保养的费用;
(八)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投入和维护保养的费用;
(九)事故应急救援定期演练的费用;
(十)依法提取的安全费用;
(十一)安全评价所需费用;
(十二)安全风险抵押金;
(十三)其他安全投入。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本企业或委托有安全生产培训资质的社会化安全服务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过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特种设备考核单位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从业人员的保险费。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采用和使用《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必将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厂址的设立应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设立在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厂房、安全设施、设备(包括特种设备)、工艺,储存方式、设施,应当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现状评价导则》的规定,对本单位进行安全评价。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的市、州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根据国家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落实监控措施,定期进行的检测、评估,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的要求,编制的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配套的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有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
配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配套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评估,对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应当进行登记,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建立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必须是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法定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证明文件;
(七)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明文件;
(八)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证明文件;
(九)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省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别向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其子公司分别向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申请材料中除提交证书、证件等复制件或者可供查验的副本外,其它材料一律用A4白色胶板纸提交,正文采用仿宋体4号字,打印文本,并装订成册。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收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对申请文件、资料存在错误,并可以当场更改的,应当允许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代表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需要补充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则应当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文件、资料的日期;
(四)对申请文件、资料齐全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按照本条第(三)项书面告知的内容全部补正的,应当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文件、资料的日期。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组织市(州)、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或委托市(州)、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对审查意见进行讨论,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决定应当加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公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应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作出不予安全生产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节 期限
第三十六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送达、邮寄或者通知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隶属关系或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在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节 听证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在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审查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证件。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盗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损毁的。
第四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依法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安全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超越职权作出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被许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被许可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基于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提供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依照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自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签发之日起至第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签发日的前1日止。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和编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使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已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冒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情况。
第六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将定期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抄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六十一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省上年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八)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九)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十)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十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六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和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没有制定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作业安全规程的;
(四)未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法规定,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的;
(六)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八)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六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2004年1月13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化学品,是指各种化学元素、由元素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包括天然的或者人造的。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包括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危险化学品名录,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其分公司、子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单位。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搬运、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或者处理等场所。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