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程序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4/08/13 |
颁布日期: |
2004/08/13 |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4/08/13 |
颁布日期: |
2004/08/13 |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程序》的通知
(吉安监管危化字[2004]123号)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秩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程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程序
一、关于申请与受理
第一条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别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其子公司分别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第三条 发证机关收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对申请文件、资料存在错误,并可以当场更改的,应当允许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代表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需要补充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则应当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文件、资料的日期;
(四)对申请文件、资料齐全且符合本工作程序规定或者按照本条第(三)项书面告知的内容全部补正的,应当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文件、资料的日期。
二、关于审查与决定
第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发证机关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由发证机关组织市(州)、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或委托市(州)、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五条 发证机关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发证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六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对审查意见进行讨论,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决定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应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作出不予安全生产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关于期限
第七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送达、邮寄或者通知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发证机关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自发证机关签发之日起至第3年发证机关签发日的前1日止。
四、关于听证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发证机关在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发证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发证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五、关于变更与延续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工作程序第一条的规定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工作程序第二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工作程序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隶属关系或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在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工作程序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工作程序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关于补办、注销、撤销
第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证件。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盗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损毁的。
第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依法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安全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二)发证机关超越职权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七、关于公告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