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关于认真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手续的通知
颁布机构: |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陕西省 |
适用领域: |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9/05/04 |
颁布日期: |
2009/05/04 |
颁布机构: |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陕西省 |
适用领域: |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9/05/04 |
颁布日期: |
2009/05/04 |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认真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手续的通知
(陕安监管发〔2009〕44号)
中央在陕、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科研院所: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经营性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是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重要措施。《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已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近期,我局对2008年以来经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核批准、备案部分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核中发现,部分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认真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手续,建设项目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49号)要求,依法认真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确保安全生产源头治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你单位接此通知后,对2008年以来经审核批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规定及陕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安监管发〔2008〕29号)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对未依法办理或办理不规范,特别是应由国家、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备案而擅自降低备案级别的建设项目应在2009年9月底前补充完善相关手续。
二、对2009年10月后仍未按要求依法办理“三同时”相关手续的生产经营单位,我局将依据《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下达行政执法文书责令整改并实施行政处罚。对由此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将依法严厉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责任,并纳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企业黑名单,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对申报全国、省级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单位等重大奖励事项,我局将出具否定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总部通报。
三、“三同时”办理过程中有关问题请与我局相关处室联系,我局将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联系人: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监管二处
何金生 87293144 (航空、航天行业)
余新龙 87293144 (电子、信息行业)
王国柱 87292903 (兵器、船舶行业及其它)
叶剑虹 87292903 (机械、电力行业)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附件: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2.《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工程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的。
3.《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